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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财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1、向金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1,向金桥,陈枝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3财保57号申请人张某1,男,生于2004年4月19日,汉族,住荆州区,系向小芳、张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生于1980年12月24日,汉族,住荆州区,系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向金桥,男,生于1958年4月13日,汉族,住荆州区,系向小芳之父。被申请人陈枝菊,女,生于1957年5月2日,汉族,住荆州区,系向小芳之母。申请人张某1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向小芳因医疗事故意外死亡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及二被申请人作为向小芳的法定继承人与医疗机构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医疗机构将16万元补偿款分二期于2017年1月26日前、2017年6月30日前汇至被申请人陈枝菊账户。因补偿款汇入被申请人陈枝菊账户后,二被申请人有独占补偿款的行为,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便于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万元。田洪成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城××开发区××路××河小区××号房屋(房权证号:南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向金桥、陈枝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万元;二、查封田洪成所有的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御河路御河小区三栋112号房屋(房权证号:南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孝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