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信诚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信诚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双港(综合管理区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梅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信诚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东园路***号光谷国际商会大厦*栋*座**层**号。法定代表人:胡成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建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信诚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信诚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是严雪兵,实际施工人是汪小红、缪中平,三人应追加为被告。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所授权的案涉项目部公章已经找到,汪小红、缪中平所适用的项目章系伪造。严雪兵现涉嫌刑事犯罪,公司也是受害一方,汪小红、缪中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代表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武汉信诚利达公司收取的四万元系严雪兵、汪小红、缪中平三人共同支付,应追究该三人的支付责任。武汉信诚利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信诚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阳新建业建筑公司立即向武汉信诚利达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65200元;2.由阳新建业建筑公司立即向武汉信诚利达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违约金1623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与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安阳福广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阳福广场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武汉信诚利达公司向阳福广场项目部出租型号为TCT5510-6G的塔式起重机1台,租期10个月,进退场费28000元,月租金21000元(含机械费15000元/月,人工费6000元/月等。合同第9-4条约定,阳福广场项目部工程完工发出停租之日起7日内,办理租赁费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否则,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不予拆除塔机。塔机拆除退场之日,必须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若阳福广场项目部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就塔机独立高度配置、租期计算方法、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武汉信诚利达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阳福广场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安阳福广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汪小红、缪中平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了确认。2016年1月5日,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与阳福广场项目部签署塔式起重机起租日期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贵司红安工地项目部建设工地承租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80(TCT5510-6G),编号为1#楼塔机,该塔机于2016年1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经共同组织有关方验收合格,协商一致确认该台塔机租期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租期、租金。以此作为双方塔机租赁费结算的依据。武汉信诚利达公司在该确认书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阳福广场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安阳福广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汪小红、缪中平在该确认书上承租方代表签字处签字予以了确认。2016年6月30日,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与汪小红共同签署塔机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工地名称为红安阳福中央广场,出租单位为武汉市信诚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单位为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设备为塔式起重机,起租日期为2016年1月5日,结算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应收租赁费总计为135200元,已收租赁费为40000元,承租单位尚欠租赁费为95200元等。该结算单承租单位经办人签名处有汪晓宏的签名。2016年7月1日,缪中平向武汉信诚利达公司出具一份塔吊报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单位红安阳福中央广场项目,租用贵司一台中联TC5510塔机,已完成施工吊装任务,于2016年7月1日报停使用。2016年7月11日,阳福广场项目部向武汉信诚利达公司支付了30000元塔吊租金。之后,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未再向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付款。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阳新建业建筑公司否认与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但认可上述红安阳福广场工程项目系案外人严雪兵借用其材料和资质承包的工程项目,并主张严雪兵与其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交书面的挂靠协议等予以证明。同时,武汉信诚利达公司表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上述工程由严雪兵承包,只是事后听说严雪兵是上述工程的承包商。还查明,据武汉信诚利达公司称,汪小红实际应为汪晓宏。上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确认书中签名为汪小红的,实际由缪中平代签,塔机租赁费结算单上汪晓宏的签名才是汪晓宏本人签署。而阳新建业建筑公司则表示,汪晓宏、缪中平均不是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与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理由包括:虽然阳新建业建筑公司否认上述阳福广场项目是其承包,且否认其有阳福广场项目部印章,但其认可阳福广场项目系案外人严雪兵以其的材料和资质承包的,即阳新建业建筑公司并不否认阳福广场项目至少在名义上是由其承建的;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主XX福广场项目系案外人严雪兵以其材料和资质承包的,且严雪兵与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阳福广场项目系案外人严雪兵承包的情况下,阳新建业建筑公司又认可上述项目是以其的名义承包,且阳新建业建筑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否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武汉信诚利达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与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阳新建业建筑公司否认前述事实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与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依约向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武汉信诚利达公司要求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故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调整。此外,如果今后阳新建业建筑公司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阳福广场项目确系案外人严雪兵承包,其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依法向案外人严雪兵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信诚利达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65200元;二、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信诚利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6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65200元租金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租金的,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的租金金额为本金继续进行计算);三、驳回武汉信诚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阳新建业建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与严雪兵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责任书、内部(项目部)经济责任合同以及诚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部的公章是虚假的,公司的该项目部公章应该是圆形的,而不是案涉合同上的方形公章。经质证,武汉信诚利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严雪兵确是借用阳新建业建筑公司资质,但其是阳新建业建筑公司的经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武汉信诚利达公司对圆形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圆形公章或方形公章的使用问题属于阳新建业建筑公司的内部问题,武汉信诚利达公司无法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因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未能提交新证据的原件,且武汉信诚利达公司对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武汉信诚利达公司支付租金65200元及违约金。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方形印章系伪造的,但其二审期间提交的与案外人严雪兵签订的盖有阳福广场项目部圆形印章的相关资料仅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圆形印章的真实性,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形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对阳新建业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上诉认为阳福广场项目系案外人严雪兵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严雪兵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对上述主张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阳新建业建筑公司认可上述项目是严雪兵以公司名义承建,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情形下,原审认定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与阳新建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武汉信诚利达公司依约向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阳新建业建筑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一审酌情予以调整,并据此判令阳新建业建筑公司向武汉信诚利达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6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65200元租金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租金的,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的租金金额为本金继续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雯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