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行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蔡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龙区丰储街综合楼1-201室。邮寄地址:徐州市解放南路103号戏马台写字楼502室。法定代表人XX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朱云翔,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青,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书珺,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敦国,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蔡敦国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审原告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文峰,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朱云翔、委托代理人钟青,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书珺,被上诉人蔡敦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左右,第三人蔡敦国之母季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季某无责任),后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9日蔡敦国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徐人社工受字[2015]第971号),6月15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5]第191号)邮寄送达,经查询2015年6月16日妥投。原告没有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材料。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查认为季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另,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后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季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判决确认后,蔡敦国不服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苏03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确认季某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现以诉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季某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妥,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工伤认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妥。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观点,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之后取得的证据对该行政行为没有溯及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观点,之后取得的证据对该行政行为没有追溯力,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公平公正的裁判原则。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不可能对第三人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取得相应的证据,也不可能提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并提交了贾汪区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572号案件材料中的民事判决书及季某的户口本,证明季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提交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终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季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效力。应当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审查,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季某的户口本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贾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相矛盾,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非进城务工农民。被上诉人据以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应予以撤销。四、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审查过程中,已经明知上诉人与季某没有劳动关系,且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非进城务工农民,故其适用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徐行复(2015)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蔡敦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的“经查询2015年6月16日妥投”有异议。上诉人在2015年6月16日并没有接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遗漏事实进行补充: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及季某的户口本,证明季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这个事实。对其余事实查明部分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新的质证意见:1、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6月16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和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复议决定均能够证实,季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户口本载明的季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这个事实。同时,徐州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书中明确认定季某属于进城务工农民,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及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其次,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季某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复通知,根据其提供的案卷证据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予以送达,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四,上诉人上诉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季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季某为非进城务工农民的主张,上诉人无论在工伤认定中还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之后取得的证据对该行政行为没有溯及力。对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用来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旨在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非对劳动权的剥夺。且《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兵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竞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