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晓嵩与张露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嵩,张露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849号原告:王晓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露予。原告王晓嵩与被告张露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露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父亲王金峰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5750000元价格为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天津市河西区XX南路与XX道交口东南侧XX园XXXX室房屋一处。原告父子以现金及贷款方式为由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原告后,被告又以暂时无处居住为由请求暂住。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12月2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津(2016)河西区不动产权第036XXX号产权证书。现原告结婚需用房屋,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均以不相干的理由拒绝。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证,证明原告为涉诉房屋的权利人,于2016年12月2日下发不动产权证书;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原告之父购买涉诉房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3、定金收条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000000元;4、天津市私有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房款950000元;5、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3800000元;6、光盘1张,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还没有从原告房屋搬出;7、照片3张,证明被告还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被告张露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告父亲王金峰(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南路与XX道交口东南侧XX园X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为5750000元;乙方于2016年8月8日支付定金50000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11月8日前筹齐首付款2430000元,剩余房款3320000元通过贷款的形式给付甲方;甲方承诺于收齐全款10日内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乙方,甲方应该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房屋良好的装饰装修保持的现有的状况;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3日前,乙方补交甲方购房定金950000元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8日,原告父亲王金峰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父亲王金峰给付被告定金950000元;后,经原告父亲王金峰与被告协商,被告的房屋以原告的名义购买。2016年11月14日,原告将950000元存入天津市私有房屋交易监管中心;2016年12月1日,剩余款项3800000元,以原告名义通过贷款方式给付被告。2016年12月2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河西区中心,向原告颁发了津(2016)河西区不动产权第036XXX号产权证书。被告在收到房款后,未能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腾房,被告未能腾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XX南路与XX道交口东南侧XX园X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天津市河西区XX南路与XX道交口东南侧XX园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作为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依据原告父亲王金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收到原告的房款后,应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露予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南路与XX道交口东南侧XX园XXXX室房屋腾空返还原告王晓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露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妍红审判员 王 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芳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