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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兴海与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海,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26号原告:黄兴海,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6号。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颖,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兴海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立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进,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季雪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海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购房意向款,但在原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迟迟不能动工开建房屋,且拒不退还购房意向款。现经原告查明,被告曾因拖欠土地出让金或滞纳金于2012年10月8日被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列入黑名单,禁止其在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参加义乌市土地招拍挂竞买活动。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返还购房意向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意向款50万元。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被告中盛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没有意见。原告预约的是中厦国际广场(兴中大厦)商品房,房号是A1503号,面积是87.2平方米。对于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二段内容,我们认为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涉案楼盘已经在2014年1月21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物业已经在2015年10月份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曾欠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情况属实,后被告尚未销售的商品房经第三方评估后,以253套房屋折抵了尚欠市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原告预约的房号,被告没有转让他人,也没有抵交土地出让金,被告完全有能力履行交房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预售关系,原因在于原告本人,如有违约责任,应理解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黄兴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商业销售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盛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兴海向被告中盛公司预约购买“中厦国际广场”房屋。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预约款50万元。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房屋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定房屋,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只载明了收到预约款的金额,对房号、房屋面积、单价、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明确,故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订立预约合同时,被告方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只由原告支付了预约款,但对房号、房屋面积、单价、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这些重要条款有过初步沟通,而该些条款对购买房屋具有重大意义,故应认定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要求解除预约合同,被告应当将预约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双方的预约合同从该日起解除。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兴海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兴海预约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