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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明杨与王海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明杨,王海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杨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明杨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明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苏C×××××、苏C×××××、苏C×××××、苏C×××××、苏C×××××、苏C×××××计6辆运沙车是王海州雇佣的车辆。该6辆车在王海州雇佣期间产生的油料款应由王海州承担。应予认定的证据为,中间介绍人沙场负责人刘某证言和2014年7月9日董明杨与王海州的录音记录等证据佐证。特别是从董明杨提供的录音证据来分析看,在该录音中,王海州虽然并未明确认定其余6辆车为其所有或者雇佣,但说该6辆车的钱我认,且王海州愿意给董明杨打欠条。对于董明杨明确王海州欠油料总款13万余元要求其偿还时,王海州以挣的钱买别的车,钱暂时未有为由,不予支付。同时,该录音还可以证实王海州愿意先给董明杨5万元,对于剩余的8万元愿意在2014年7月付清。王海州在录音中还主动提出让小军(王军)担保13万元,并在一个月内付清。通过该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王海州已经认可了董明杨所说的货款总金额13万余元以及王海州应当对其余6辆车的加油款承担责任。从苏C×××××、苏C×××××运沙车所产生的油料款看,该2辆车在沙场运沙期间董明杨仅仅给该辆车加油的费用就为102170元,而上诉人实际收到王海州油料款为11万元。因此,其余6辆运沙车是王海州雇佣的车辆。董明杨给该6辆运沙车供应柴油而产生的油料款,王海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中最根本的问题是董明杨与王海洲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6辆车是否是王海州雇佣车辆,如该6辆车不是王海州所雇用车辆,其为何愿意打欠条。被上诉人王海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明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海州支付加油款1313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明杨经营油品业务。王海州系车牌号为苏C×××××(该车并未登记在王海州名下,但王海州认可该车系其所有)、苏C×××××号货车的车主。自2014年3月起,董明杨即为苏C×××××、苏C×××××号货车以及苏C×××××、苏C×××××、苏C×××××、苏C×××××、苏C×××××、苏C×××××号共8辆货车供应柴油。董明杨在向上述8辆货车供应柴油时,采取每次加油由驾驶该车的驾驶员签字确认所加柴油的数量、单价以及总价的方式,并形成单据。其中,王海州所有的苏C×××××、苏C×××××号货车均由驾驶员岳程、王明、张玉华、李裕杰签字确认数量、单价以及总价,该2辆车的油款为102170元;苏C×××××、苏C×××××、苏C×××××、苏C×××××、苏C×××××、苏C×××××号等其他6辆车分别由驾驶员周杰、朱路、沈修亮、杨安柱、马海斌、常波、陈响、王来东、李永胜、赵阶平、李小东、董端福、陈峰、杨金刚、王洪亮等人签字确认数量、单价以及总价,该6辆车的油款为139200元;以上8辆车的总油款为241370元;苏C×××××、苏C×××××号货车的驾驶员岳程、王明、张玉华、李裕杰未驾驶过其他6辆车从事运输活动;在单次加油中,王海州所有的苏C×××××、苏C×××××号货车的驾驶员在单次加油的同一张单据上一起结算过,但该2辆车未与其他6辆车一起在单次加油的同一张单据上结算过;其余6辆车有部分车辆在单次加油中的同一张单据上一起结算过。董明杨自认王海州已经向其支付油料款11万元,王海州则主张因苏C×××××、苏C×××××号货车所产生的油料款均已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为:董明杨主张王海州自认两辆车以外的剩余苏C×××××、苏C×××××、苏C×××××、苏C×××××、苏C×××××、苏C×××××号6辆车产生的油料款应由王海州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明杨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首先,虽董明杨提供了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但该院依法通知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刘某未到庭,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刘某证言的真实性、刘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以及具体证言的内容等均无法判断,故不能以该证言来认定其他6辆车均系王海州所雇佣。其次,从董明杨提供的录音证据来分析,该录音是王海州在所有的车辆被董明杨控制后与董明杨进行协商过程中所录制,在该录音中,王海州并未明确认可其余6辆车为其所有或者雇佣,王海州也没有与董明杨结算油料总款,王海州为了提走车辆只是表示愿意拿出5万元,同时,该录音还可以证实王海州提出小军让王海州与董明杨协商,小军愿意担13万元并在一个月付清等内容,因此,该录音证据作为孤证不能证明王海州已经认可了董明杨所述的货款总金额以及王海州应当对其余6辆车的加油款承担责任。再次,从董明杨提供的驾驶员每次加油签字的票据中分析,苏C×××××、苏C×××××号货车的驾驶员岳程、王明、张玉华、李裕杰未驾驶过其他6辆车,上述四人在驾驶苏C×××××、苏C×××××号货车运输中在同一张单次加油票据中一起结算过油款,但该2辆车的4名驾驶员未与其他6辆车的驾驶员一起在单次加油的同一张票据上结算过,且其余6辆车有部分车辆在单次加油中一起结算过,因此,仅凭董明杨所提供的加油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余6辆车均系王海州所雇佣。最后,涉案车辆均系运输砂子的货车,根据运输行业的现状,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车主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货车驾驶员的流动性也较大,这些车辆在运营中因添加油料等发生的交易行为也往往具有自身行业的特点,董明杨作为经营油品业务的经营者,对此风险应当有充分认识,现王海州否认其系其余6辆车的车主及雇主,董明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海州与其余6辆车存在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州系其他6辆车的所有人或者该6辆车系王海州所雇佣,王海州不应对该6辆车所产生的油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王海州所有的苏C×××××、苏C×××××号货车所产生的油料款,董明杨作为出卖人,要求王海州清偿货款,其应当对王海州所欠货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董明杨提供的苏C×××××、苏C×××××号货车驾驶员签字确认的单据,因该两辆车所产生的油料费为102170元,但董明杨自认王海州已经支付了11万元,王海州则提出其已经付清了上述两辆车所欠油款,故王海州不应再对苏C×××××、苏C×××××号车辆所产生的油料款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明杨对王海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由董明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案外人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4年3月4日,王海州来我砂场找我商量给他运砂车辆加油的事,当时考虑到他作为我砂场的一个运输客户,董明杨也经常给我砂场铲车加油,我向其提了一下建议,后王海州与董明杨就柴油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口头协议:自2014年3月4日开始,王海州名下自有车辆苏C×××××、苏C×××××,及其雇佣车辆苏C×××××、苏C×××××、苏C×××××、苏C×××××、苏C×××××、苏C×××××共计8辆,在运输期间由董明杨供应柴油,每次加油票据由具体车辆驾驶员签字确认,油款由王海州统一支付,达成协议过程有我见证,王海州、董明杨表示认可。特此证明。刘某2014.3.4”。针对该证明出具问题,本院对案外人刘某进行了调查,刘某陈述,该份证明的出具系其作为见证人,以证明确有这个事实。针对本院对刘某作的调查笔录,董明杨认为,该调查笔录能够反映刘某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系真实的,能够证明涉案8辆车的油款应由王海州支付。王海州认为,该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字,笔录内容无法证实6辆车系王海州雇佣,也不能证明王海州欠付董明杨油款。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涉案8辆车先后在董明杨处加油,油款共计241370元。2014年7月9日,董明杨与王海州就涉案油款进行电话协商,王海州称,“……我打个欠条得比现在强吧,先给五万,还剩八万块钱,看这个月给弄清”、“……这个钱我认又不是不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海州是否欠付董明杨油款的问题。董明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案外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及其与王海州之间的电话录音。案外人刘某的证明显示,董明杨、王海州曾经就涉案8辆运输车加油事宜协商一致,即由王海州对该8辆车的油款统一支付。董明杨与王海州的电话录音显示,王海州认可欠付董明杨13万元。虽王海州认为该次通话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被迫认可欠款,但事后王海州并未就被胁迫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述刘某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以及一审中董明杨提供的加油票据可以证实,双方协商一致由董明杨为涉案8辆运输车加油,油款由王海州统一支付,董明杨已实际为该8辆车加油,王海州已支付油款11万元,欠付油款131370元,董明杨要求王海州支付欠付的油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董明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海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董明杨支付加油款1313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被上诉人王海州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董明杨均已预交,被上诉人王海州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