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建方与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方,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126号原告:朱建方,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法定代表人:朱建立,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该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祖,男,1949年8月8日出生,该村村委会委员,住象山县。原告朱建方为与被告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官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忠、被告官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朱安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官山村委会给付朱建方坝修复工程欠付工程款212532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3555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4.75%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官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官山村委会因官山段流域治理坝修复工程建设需要,将其发包给宁波市飞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飞宇公司)施工,并由朱建方以挂靠方式实际负责施工。2006年2月14日,双方补签一份工程施工联系单,施工联系单载明:对流域治理所涉四道坝(老坝、1#坝、2#坝、3#坝)修复工程,由承包方按施工图进行施工。所涉工程经朱建方实际组织施工,已于2006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交付。2014年12月28日,官山村委会对朱建方提交的工程预决算书进行了核实,以盖章形式确认工程决算价为212532元。之后,虽经朱建方多次催讨,但官山村委会则迟迟拖欠未付。朱建方认为:官山村委会因投资建设流域治理坝修复工程需要,至今拖欠实际施工人朱建方工程款212532元系事实,依法应予清偿,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据上,请求判如所请。官山村委会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官山村委会发包给飞宇公司施工,朱建方与官山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故朱建方不属本案适格原告;2.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50000元,官山村委会早已足额付清;3.所涉工程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朱建方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争议证据鉴于争议证据的分歧点,主要涉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或合同层面的不同解读,并不涉及证据本身真实性。因此,对争议证据本身表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认证,为免论述重复,宜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二、关于本案事实官山村委会因官山段流域治理和坝修复工程等建设需要,将其发包给飞宇公司,并由朱建方以挂靠方式实际负责施工。工程竣工交付后,就未付工程款事宜,实际施工人朱建方曾于2016年4月,以官山村委会和官山村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官山村委会和官山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朱建方该两工程欠付工程款390708元,案号为(2016)浙0225民初字2189号。后基于流域治理工程的发包方为官山村委会和官山村经济合作社,而坝修复工程发包主体则仅系官山村委会,二者并非同一的事实,自愿撤回对坝修复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诉请,同时将该案诉请金额相应变更为178176元。2016年9月26日,本院就(2016)浙0225民初字2189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官山村委会和官山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朱建方流域治理工程欠付工程款178176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判决中确认流域治理工程造价为2928176元,已付工程款为2750000元,内含本案所涉的其中一份付款凭证确认的150000元工程付款。另查明: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已支付的2750000元工程款,均由实际施工人收取,承包方飞宇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履行活动。工程竣工交付后,朱建方曾向发包方提交了工程预(决)算书,(决)算书确认流域治理、坝修复工程造价分别为2928176元、212532元,发包方经讨论核定工程结算价分别为2600000元、150000元,但实际施工人一直未认可。2014年12月28日,实际施工人再次将该两工程预(决)算书送交发包方确认,发包方在送审工程预(决)算书上加盖了公章。前案判决据此将其中的流域治理工程结算价按送审价作了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系对朱建方原告资格是否适格的界定。本案中,据在案证据透视,工程承包方虽为飞宇公司,而实际施工人则为朱建方,飞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活动。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朱建方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官山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故官山村委会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朱建方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不合,不予采纳。本案争点之二,系对工程结算价的界定。本案中,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工程送审价(212532元),之前虽曾作出核减62532元的结算审核,但一直未获其认同,致使结算价一直处于争议待定状态。对此,发包方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协商期届满后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而在实际履约中,发包方则未按此操作,反而在实际施工人再次提交的同一送审工程预(决)算书上盖章确认。故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该工程送审价可作为结算价予以认定。也即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价应为212532元,而非官山村委会主张的150000元。本案争点之三,系对工程已付款的界定。本案中,被告官山村委会主张已付工程款150000元,但查其对应的付款凭证所载的工程付款,已包含在前案(2016)浙0225民初字2189工程付款中,并在流域治理工程欠付款中作了等额减扣。因此在计算本案坝修复工程欠付工程款中不应重复减扣。也即本案不存在工程款已付150000元的事实。本案争点之四,系对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界定。本案中,据在案证据透视,所涉工程结算确认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在此之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内,实际施工人就该工程债权已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可发生时效中断效力,即自2016年4月起应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实际施工人就此债权于2017年5月再次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官山村委会主张本案债权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于法不合,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建方坝修复工程欠付工程款2125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4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420.5元,由被告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