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费竹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吴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费竹英,吴晓伟,吴永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竹英,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伟(曾用名:吴作伟),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权(吴晓伟之父),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审被告:吴永权,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竹英、吴晓伟,原审被告吴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赔付医疗费时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而原审判决未予扣除。被上诉人费竹英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晓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吴永权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费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31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645.8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99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15时10分许,吴晓伟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右转时与直行的费竹英驾驶的苏G7829**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费竹英及乘车人钱锦雯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吴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吴永权,事发时系吴晓伟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晓伟垫付了医药费732.5元及900元现金,合计163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均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费竹英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竹英各项损失合计125355.12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晓伟1632.5元。三、驳回费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3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30元,由费竹英负担206元。该款已由费竹英预交,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费竹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该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