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钱建明、杨显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明,杨显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明,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改建,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显炬,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珍,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显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建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钱建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杨显炬返还钱建明不当得利款项96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时间差的关系,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钱建明于2015年12月7日前汇给杨显炬96000元,原以为是还案外人陈可人的借款,但在另案中案外人陈可人不认可汇给杨显炬的96000元就是归还给其的款项,故钱建明于2016年才知道错汇了款项,而钱建明向杨显炬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20日。因此,知道错汇款迟于借款,才会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前钱建明汇款给杨显炬,无法律上关系。本案属于不当得利,钱建明向杨显炬借款是民间借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不支持钱建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杨显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显炬返还不当得利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显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建明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分七次向杨显炬账户汇入96000元。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浙0281民初4768号民事案件中判决钱建明归还陈可人152000元,并对钱建明陈述上述96000元款项系归还案外人陈可人的借款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该判决已生效。钱建明于2015年12月20日向杨显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建明自述其是通过杨显炬向案外人借款,结合杨显炬在庭审中的陈述,钱建明、杨显炬之间互相认识这一事实当无异议,另,钱建明在一年多的时间分七次向杨显炬账户汇入96000元,并在银行汇款凭证上填写杨显炬姓名及账号,后又于2015年12月20日向杨显炬借款100000元而仍向杨显炬出具借条,上述种种行为足见本案诉争款项系钱建明确认无误并汇款之情形,故不能仅以汇款的事实即认定杨显炬取得该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且至今钱建明未就其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钱建明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杨显炬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建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钱建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钱建明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杨显炬返还讼争款项,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钱建明应当对杨显炬收取讼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钱建明陈述讼争款项系归还案外人陈可人的借款,因案外人在另案中不认可该还款事实,故其以不当得利起诉杨显炬请求返还。从钱建明的陈述分析,钱建明向杨显炬汇付款项,双方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标的错误的情形,钱建明汇付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事制度之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经具体化于它的构成要件之中。其次,钱建明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钱建明主动将讼争款项支付给杨显炬,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再次,根据杨显炬的抗辩理由,即双方之前曾经有过经济往来,讼争款项系归还之前双方的借款,但因时间久远,借条不再保留的解释也符合情理。综上,钱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钱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