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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钟晓华、陈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刘某某1,刘某某2,廖某某,伍某某,钟某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1,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2,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1,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原告刘某某2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1、刘某某2、廖某某、伍某某、钟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刘某某1及刘某某1、刘某某2、廖某某、伍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被上诉人钟某某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核减保险公司赔偿责任818495.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钟某某驾驶营业性车辆未取得运输许可证,上诉人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于赔偿;驾驶员钟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1、刘某某2、廖某某、伍某某辩称,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事法律而不是刑事法律,上诉人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辩称,自己为事故车辆办理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并进行了审验,没有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车辆也不是在营运当中,且驾驶员钟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钟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刘某某1、刘某某2、廖某某、伍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549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9时23分许,钟某某驾驶湘A469**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湘潭市岳塘区钢城北路右转弯进入岳塘路时,遇刘艳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廖艳辉由湘潭市岳塘区钢城北路右转弯进入岳塘路,湘A469**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艳群受伤,廖艳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群、廖艳辉无责任。死者廖艳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岳塘区霞城街道,属于城市范围。刘某某1系廖艳辉之夫。刘某某2系廖艳辉之子,2015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湘潭市岳塘区霞城街道。廖某某系廖艳辉之父,1955年9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伍某某系廖艳辉之母,廖某某、伍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含廖艳辉)。钟某某与陈某共同经营该事故车辆,共享该车辆的营运收益,事故发生时钟某某系驾驶该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陈某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人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陈某已为该车辆办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刘某某1、刘某某2、廖某某、伍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丧葬费26944.5元;3、精神抚慰金5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90.75元,其中刘某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58.5元,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032.25元;5、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73495.2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钟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与陈某共同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钟某某、陈某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就该事故车辆,陈某已办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并进行了审验且无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钟某某驾驶该车辆也未在营运过程中,且钟某某持有符合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照,人保公司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1、刘某某2、廖某某、伍某某上述损失873495.2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8495.2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3495.2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钟某某、陈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人保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能否免赔;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现分析阐述如下:一、人保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能否免赔。人保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钟某某驾驶营业性车辆未取得运输许可证,上诉人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于赔偿。经查,人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也是记录营运车辆审验情况和对经营者奖惩的主要凭证。本案事故发生前,陈某在已为案涉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并进行了审验且无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钟某某持有符合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照,其驾驶该车也非在营运过程中,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及责任。鉴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人保公司上诉主张,驾驶员钟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错误。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抚慰金正确。理由如下:首先,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应仅限于刑事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代表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刑事被告人,不应将免赔主体扩张到民事案件的其他被告。其次,认定交通肇事致人伤亡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确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伤亡案件的赔偿主体及其赔偿责任,应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第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遵从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代理审判员  李淇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健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