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大江、龚水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大江,龚水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郑大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大江,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茹,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水花,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郑大义,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郑大江因与被上诉人龚水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大义曾在发生事故后为被上诉人龚水花垫付过部分医药费,在计算其赔偿数额时应扣除相应数额;在计算被上诉人赔偿数额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大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