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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福彦与刘强、刘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彦,刘强,刘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372号原告闫福彦,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刘强,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被告刘会文,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系被告刘强之父亲。原告闫福彦与被告刘强、刘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刘会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福彦诉称,2016年5月,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父亲担保并承诺如到期未归还便出卖其位于太原市阳曲镇五龙湾小区一套住房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有欠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强、刘会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刘强以经营电缆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刘强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刘会文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刘强承诺如到期未归还便出卖其位于太原市阳曲镇五龙湾小区一套住房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刘会文承诺为被告刘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刘会文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一次性偿还原告闫福彦借款本金3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刘会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会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强追偿。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