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台县人民法院、甘双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生产、销售假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县人民法院,甘双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32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83300。法定代表人葛利江。被执行人甘双一,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甘双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2014)台天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甘双一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甘双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甘双一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甘双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台县人民法院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甘双一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1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甘双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