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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尹洪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洪恩,男,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回族,系嘉峪关宾馆保安。2002年5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2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洪恩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洪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尹洪恩谎称其有能力为赵某1办理酒钢公司快餐配送业务,骗取赵某1现金3097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洪恩以其有能力办理酒钢公司快餐配送业务为由,从赵某1处骗取现金的经过。2、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尹洪恩曾向其问过酒钢公司快餐配送业务向外承包的事,其明确告知不可能向外承包,被告人尹洪恩也从未给其送过钱物。3、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尹洪恩从未向其谈过快餐配送业务的相关事宜。4、收条,证明被告人尹洪恩收取被害人赵某1现金的情况。5、被告人尹洪恩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有能力为赵某1办理酒钢公司快餐配送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1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尹洪恩谎称自己有能力为陈某办理经济适用房,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111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洪恩以有能力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从其处骗取现金的经过。2、办理买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尹洪恩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买房协议并收取现金的情况。3、被告人尹洪恩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自己有能力为陈某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尹洪恩诈骗作案两起,骗得现金共计421100元,破案后赃款均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洪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洪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尹洪恩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尹洪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洪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尹洪恩违法所得赃款421100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