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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1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庆烨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鑫发纸品厂、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庆烨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鑫发纸品厂,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5184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庆烨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墐头工业区墐工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8485438N。法定代表人:梁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芹,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虎门鑫发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民昌路3巷**号众达工业园*栋*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900604648778。经营者:王超,亦为本案被告,身份信息同下。被告:王超,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庆烨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鑫发纸品厂、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东莞市庆烨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告东莞市虎门鑫发纸品厂、王超价值人民币43999.25元的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为原告东莞市庆烨纸业有限公司此次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金额为43999.25元的保单保函。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粤1972民初5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莞市虎门鑫发纸品厂、王超银行存款人民币43999.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东莞市虎门鑫发纸品厂名下账号为20×××65的银行账户(已冻结76.55元)及机器设备一批。现原告东莞市庆烨纸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方便两被告履行调解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东莞市虎门鑫发纸品厂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20×××65)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庆烨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东莞市虎门鑫发纸品厂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20×××65)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紫茵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