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路唛哆哆KTV包间内唱歌时,乘隙从被害人沈某的拎包内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前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463元。当日,被告人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盗窃所得的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