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蔡建钢与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钢,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03号原告:蔡建钢,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之,居民,由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乌龙泉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328号。法定代表人:胡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炉发,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建钢与被告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之,被告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12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笔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廖蕾借款5万元,被告向廖蕾出具借款收据并与廖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5年8月2日,被告再次向廖蕾借款10万元,被告向廖蕾出具借款收据并与廖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蔡鑫伦借款10万元,被告向蔡鑫伦出具借款收据并与蔡鑫伦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5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蔡鑫伦借款124万元,被告向蔡鑫伦出具了借款收据并与蔡鑫伦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49万元。上述《借款协议书》中,记载了: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阳新县富池镇开发工程,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3日,原告与廖蕾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他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蔡鑫伦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他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签署后,廖蕾、蔡鑫伦分别向被告发出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被告的会计李少英在《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上备注:“已收到通知书”,被告的监事张法明在《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上备注:“同意”,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在受让廖蕾和蔡鑫伦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权利后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贷事实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属实,被告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4日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蔡鑫伦(系原告之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同日,蔡鑫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1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的出纳胡丽娟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蔡鑫伦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2015年11月14日,蔡鑫伦与被告经过结算,双方将该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4万元(100万元×24%)全部转为本金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同时向蔡鑫伦出具了一份收据,该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因富池开发工程需要向乙方(蔡鑫伦)借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4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蔡鑫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廖蕾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廖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5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的出纳胡丽娟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廖蕾出具了一份收据,并与廖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因富池开发工程需要向乙方(廖蕾)借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归还本金时结清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廖蕾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8月2日,被告又向廖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廖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的出纳胡丽娟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廖蕾出具了一份收据,并与廖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因富池开发工程需要向乙方(廖蕾)借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归还本金时结清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廖蕾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8月31日,被告又向蔡鑫伦借款人民币10万元。蔡鑫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的出纳胡丽娟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蔡鑫伦出具了一份收据,并与蔡鑫伦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因富池开发工程需要向乙方(蔡鑫伦)借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归还本金时结清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蔡鑫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6年8月3日,廖蕾与原告蔡建钢签订了一份《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即廖蕾)自愿将2015年7月9日借款合同(甲方与被告签订)和2016年8月2日借款合同(甲方与被告签订)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蔡建钢),转让的权利包括本金15万元、到期利息3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或法院做出生效裁判为止)。同日,廖蕾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份通知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6年11月25日,蔡鑫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2015年8月31日借款合同(甲方与被告签订)和2015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甲方与被告签订)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蔡建钢),转让的权利包括本金134万元、到期利息3216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或法院做出生效裁判为止)。同日,蔡鑫伦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份通知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四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蔡鑫伦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对2014年11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4万元(100万元×2%×12)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蔡鑫伦于2016年11月18日将该份借款合同中其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蔡建钢,同时蔡鑫伦于2016年11月18日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即1537600元(124万元+124万元×24%),已超过了最初的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148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4%×2)。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蔡鑫伦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廖蕾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蔡鑫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廖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以及两份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享有债权人蔡鑫伦、廖蕾转让的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钢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0元,由原告蔡建钢负担1840元,被告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田代理审判员 代雯莉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