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韩社粉与程士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社粉,程士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254号原告:韩社粉,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慧铭,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士全,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社粉诉被告程士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调查了被告程士全的父亲程某,程某称被告程士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程士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17)豫0922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5月17日,被告程士全到庭应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社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慧铭,被告程士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社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17.97元、误工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206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3845.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在清丰县××乡××村程士芳家,因宅基地纠纷被告程士全用刀将原告韩社粉砍伤。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1117.97元。清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原告韩社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程士全辩称,原告韩社粉与被告程士全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韩社粉及其儿子程士芳到被告家中争吵,程士芳对被告程士全的母亲进行殴打,被告程士全为了防止事态发展过大,用水果刀将原告韩社粉划伤,伤害过程发生在被告家中,原告韩社粉到被告程士全家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害,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应适当酌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韩社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2.清公(××所)行罚决字【2017】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侵害事实;3.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1117.97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该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大儿媳;6.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260元。被告程士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1,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能证明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原告年龄,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根据被告程士全向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事发经过,事情发生在被告程士全家中,对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6月5日,本院从清丰县公安局××派出所调取成朋鸽的询问笔录,成朋鸽与原告韩社粉系姑嫂关系,成朋鸽在笔录中称其二嫂韩社粉和二哥程章印到其三弟程俊波家门口辱骂程俊波,成朋鸽和程俊波从程俊波家出来将韩社粉和程章印劝回原告韩社粉儿子程士芳家堂屋内。过了一会儿,听到屋外吵闹,韩社粉先走出去,成朋鸽也跟着走出去看到程士全和程士芳在院中互骂,成朋鸽将程士全拉到程俊波家后回到程士芳家,程士芳发现韩社粉左后背受伤。2017年6月5日,本院从清丰县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程章印的询问笔录,程章印与原告韩社粉系夫妻关系,程章印在笔录中称程章印和韩社粉走到儿子程士芳家,韩社粉骂了程俊波几句,然后进了程士芳家的堂屋。过了一会儿,韩社粉被程士全砍伤了。原告韩社粉的质证意见为:虽然事情的起因是原告韩社粉辱骂了被告程士全的父亲程俊波,但这不是被告程士全将原告韩社粉砍伤的理由,不能否认被告程士全将原告程俊波砍伤的侵权事实,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被告程士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韩社粉及其家人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韩社粉的儿子程士芳殴打被告程士全的母亲,原告本人应当就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韩社粉提交的证据2,清公(××所)行罚决字【2017】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程士全本人签名及捺印,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亦没有向相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与本院从清丰县公安局××派出所调取成朋鸽、程章印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因原告韩社粉辱骂被告程士全的父亲程俊波后,被告程士全到程士芳家用刀将原告韩社粉砍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编号为××××××门诊收费票据,缴费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原告韩社粉已于2017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虽显示“继续用药,注意休息,”但并未明确用药名称及用药时间,该票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和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交通费部分票据存在连号,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韩社粉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30元(10元×13天×1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程士全将原告韩社粉砍伤,致使韩社粉背部皮肤、肌肉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267.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社粉的儿子程士芳与被告程士全的父亲程俊波是隔墙邻居。2017年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因宅基地纠纷,原告韩社粉辱骂被告程士全的父亲程俊波后,被告程士全拿着刀在程士芳家理论过程中将原告韩社粉砍伤。原告韩社粉的伤情经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背部皮肤、肌肉裂伤;2.右侧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267.47元。2017年1月18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所)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程士全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韩社粉辱骂被告程士全的父亲程俊波是引发双方争执的直接起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程士全在受到原告韩社粉辱骂其父亲时,本应采取回避、报警等正当方式来应对,但其却采取和原告韩社粉及家人争吵,继而用刀砍伤原告韩社粉的极端方式,主观上明显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应当负主要责任。结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韩社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士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社粉的赔偿金具体包括:1、医疗费10267.47元;2、原告韩社粉住院13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误工费为1244.47元(34941元/年÷365天×13),原告韩社粉主张其误工费4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原告韩社粉的护理费为1206元(33857元/年÷365天×13天×1人)。原告韩社粉主张其护理费12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参照《濮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原告韩社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5、原告韩社粉的交通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原告韩社粉主张的营养费195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韩社粉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社粉的赔偿金共计12670.47元。综上所述,原告韩社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01.14元,被告程士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6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士全赔偿原告韩社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869.33元。二、驳回原告韩社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韩社粉负担53元,被告程士全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彦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