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艳霞、赵怀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艳霞,赵怀远,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94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80号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1至2层部分裙楼及6-10层写字楼。负责人:李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霞,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太原市。被告:赵怀远,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46号(怡丰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闫作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艳霞、赵怀远、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霞、赵怀远、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霞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4263.83元及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1620.51元(罚息按照计息日适用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共计225884.34元。2、判令被告李艳霞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按照计息日适用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3、判令原告对用于抵押的太原市千峰南路168号第C-4幢二单元一层一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赵怀远、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质押的账号为×××(户名:浦发银行按揭保证金大唐四季花园项目)内的保证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艳霞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千峰南路168号第C-4幢二单元一层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1.96平方米,总价394537元。200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艳霞、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艳霞31万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计算罚息,并可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追索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全部费用。被告李艳霞用所购房屋抵押担保,被告赵怀远、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全额发放到被告李艳霞指定的被告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起初被告李艳霞还能按时还本付息,后被告李艳霞不按约定还款,长期违约。鉴于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浦发银行按揭保证金大唐四季花园项目(账号×××),存入保证金。为原告就上述协议项目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个人按揭款等合同义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对上述款项有优先受偿权。李艳霞、赵怀远作为上述个人购房按揭借款人,违约欠款,属于上述保证金质押的担保的范围,故���法增加诉讼请求。李艳霞、赵怀远、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艳霞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31万元,贷款期限240月,预计从2005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合同利率为5.31%。本合同项下的个人购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第一期还款日起,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每年第一期还款日为利率调整日,从每年的第一期还款日起,按当年1月1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分段计息。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的房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所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办妥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东方卡持卡人将透支额度调零或以其他方式为东方卡透支提供担保��且被发卡行接受为止。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约定之日或按法律法规规定宣布提前到期日)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所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抵押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和违约处理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贷款人还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约定的位于千峰南路168号13幢2单元1层101号的抵押房产于2012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200042)。2005年1月21日,被告赵怀远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载明:我妻子李艳霞购买大唐四季花园C4211#商品房,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贷款31万元整,我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李艳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4263.83元,利息23994.11元、罚息1984.36元,共计230242.3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诉讼对象共计18户,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李艳霞。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支付方式为:(1)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每笔1万元。每笔案件在本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00元代理费,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再支付剩余5000元。原告已向山��君合君律师事务所支付9万元律师费,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260元。另查明,被告李艳霞与被告赵怀远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7日,原告名称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本院认为,被告赵怀远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原告与被告李艳霞、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声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艳霞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霞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艳霞的上述金融借款债务发生于与被告赵怀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赵怀远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表示愿意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怀远对被告李艳霞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艳霞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要求对约定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艳霞、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对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邮寄费88元、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原告未就其保证金金额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原告虽提供《合作协议》,但未就协议约定的担保设立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就约定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霞、赵怀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04263.83元,利息23994.11元、罚息1984.36元,共计230242.30元,及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10000元、邮寄费8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348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位于太原市千峰南路168号13幢2单���1层1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200042)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艳霞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霞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保全申请费1649.42元,共计6337.42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