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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严某2、严某1等与张家科、镇江市京口鸿昌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2,严某1,许白喜,曹建芳,张家科,镇江市京口鸿昌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931号原告:严某2,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生,住镇江市。原告:严某1,男,汉族,2014年2月16日生,住镇江市,系原告严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严某2,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生,住镇江市。原告:许白喜,男,汉族,1961年7月6日生,住句容市。原告:曹建芳,女,汉族,1965年6月23日生,住句容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科,男,汉族,1992年3月20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京口鸿昌物流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经营人:汤先锋,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负责人:伍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2、严某1、许白喜、曹建芳与被告张家科、镇江市京口鸿昌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鸿昌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库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2、许白喜、曹建芳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被告张家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被告鸿昌物流经营人汤先锋、被告人保财险库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0944元。赔偿清单如下:1、丧葬费33600元;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5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自行车);6、被抚养人生活费644304元(严某126433元/年×16年/2,许白喜14428元/年×20年,曹建芳14428元/年×20年/2);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0944元。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严某2系死者许某的配偶,原告严某1系死者的儿子,原告许白喜系死者的父亲,原告曹建芳系死者的母亲,死者生前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16年12月14日8时12分许,被告张家科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禹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大学北门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在非机动车内许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许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家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家科驾驶的货车登记在鸿昌物流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家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许白喜及曹建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鸿昌物流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张家科驾驶的车辆系其家人购买并托人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并不收取挂靠费用。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库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依据不充分,被告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残疾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2系死者许某的配偶,原告严某1系许某的儿子,原告许白喜系许某的父亲,原告曹建芳系许某的母亲。2016年12月14日8时12分许,被告张家科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禹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大学北门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在非机动车内许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许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家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严某2与张家科于2017年2月15日达成谅解,张家科自愿在民事赔偿之外补偿许某家人6万元并已支付。另查明,张家科驾驶的货车登记在鸿昌物流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许白喜与曹建芳原系夫妻后离婚,许白喜未再婚,肢体三级残疾,平日生活对许某有依赖。曹建芳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取名曹泽群,已20岁。许某生前在镇江市京口区莎蔓莉莎美容院工作,2015年11月办理了社会保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就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科作为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张家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库车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投保了商业三责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人保财险库车公司对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肇事车挂靠鸿昌物流经营,应由张家科和鸿昌物流连带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0.5年);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355744元(严某126433元/年×16年/2,许白喜肢体三级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酌定14428元/年×20年×0.5),曹建芳再婚并生育子女,并无证据表明其平时生活依赖于许某,故曹建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8884元。被告人保财险库车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000元,余额86884元由张家科和鸿昌物流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严某2、严某1、许白喜、曹建芳1112000元。二、被告张家科、镇江市京口鸿昌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严某2、严某1、许白喜、曹建芳86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已减半),由原告严某2、严某1、许白喜、曹建芳负担730元,被告张家科、镇江市京口鸿昌物流中心负担3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