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科海与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东兰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科海,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30号原告:唐科海,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3254D。法定代表人:游晓霞。被告:游晓霞,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李斌,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何东兰,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唐科海与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装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渝0113民初2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支付原告人工费等59883元;2.判令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游晓霞、李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分别作为被告鹏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被告何东兰系被告鹏泰装饰公司的会计,其银行账户系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授权接收资金的账户。被告李斌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双方应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结算,如未结算,应按欠条金额支付原告人工费等。现四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唐科海与被告鹏泰装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经原告唐科海申请被告鹏泰装饰公司确认,原告唐科海内部承包从事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分派装饰工程的现场施工组织及管理工作;工程执行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内容以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工程报价书和工程变更单为准,工程费用以派工单上双方确定的费用为准,工期以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派工单上安排的工期为准,公司配送材料详见配送明细表;被告鹏泰装饰公司与装饰业主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履行的义务,全部由原告唐科海以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代为履行;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对原告唐科海实行一次性包定的承包费,该承包费包括但不限于员工的工资、保险费及其他依法应当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唐科海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代表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向装饰业主收取装饰工程款,并交由被告鹏泰装饰公司财会入账后,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按约定方式支付承包费,但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配送的材料费应当从中扣除。2013年9月30日、12月16日,原告唐科海分别向被告鹏泰装饰公司交纳工程风险保证金2000元、3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向施工经理即原告唐科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唐科海在鹏泰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基础装修辅料及人工费59883元;现因公司原因暂时无法结算,所欠金额为暂定,同时经双方协商约定一个月内完成结算过程(欠条签订日期为准),如公司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结算,则此金额为结算金额,此条及附件作为结算依据;如公司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则按照公司新结算附件为准(需双方在附件签字认可的前提下),同时按照附件金额依据出欠条并注明还款期限;在结算期间,施工经理名单表内的所有人必须配合核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公司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每干扰一次,施工经理名单表内的所有人结算时间拖延一个月。原告唐科海对该欠条内容予以认可。嗣后,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约定时间内完成结算,被告鹏泰装饰公司亦未支付原告唐科海欠款。原告唐科海遂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唐科海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唐科海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收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就原告唐科海承接的施工项目向其出具欠条,该欠条实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未在欠条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应当以59883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并向原告唐科海支付,故原告唐科海诉请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598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科海与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未在欠条中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唐科海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唐科海诉请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其是以被告鹏泰装饰公司的委托人身份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印章,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承担,另被告游晓霞、何东兰并非原告与被告鹏泰装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相对方,原告唐科海诉请被告游晓霞、李斌、何东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科海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鹏泰装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科海工程款59883元;二、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科海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款清时止,以59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唐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第一项,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唐科海自愿垫付648元,限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唐科海648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8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希来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荣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