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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小芳、苏霄飞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小芳,苏霄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特15号申请人:汪小芳,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申请人:苏霄飞,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代理人:苏霄虹(系被申请人苏霄飞姐姐),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申请人汪小芳申请认定苏霄飞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小芳称,2016年7月13日,苏霄飞在G318线2872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即昏迷,伤后送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椒江区黄礁医院、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苏霄飞仍在住院治疗。2017年4月6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苏霄飞重型颅脑外伤,精神状态评定为植物状态,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汪小芳和苏霄飞系母子关系,苏霄飞未婚未育,父亲于2017年1月因车祸意外死亡。为维护苏霄飞人身、财产等各方面合法权益,申请宣告苏霄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苏霄虹称,汪小芳所称属实,现苏霄飞基本上在昏睡,醒的时候不定时会癫痫发作、抽搐、叫,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无法与人交流,也不认识家里人。同意宣告苏霄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汪小芳与苏霄飞系母子,苏霄飞于2016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多次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5月1日入住台州市中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目前尚未出院。苏霄虹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对苏霄飞的精神智力状态、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苏霄飞车祸后患重型颅脑外伤损失,现处于“植物状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本院认为,汪小芳要求宣告苏霄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苏霄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