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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催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辉县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催4号申请人:辉县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城关镇。辉县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2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刊登之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辉县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1300051/34509212,票面金额壹佰万元整,出票人湖南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南某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付款行长沙银行华龙支行,出票日期2016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为最后持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辉县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50元,由申请人辉县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向湘菱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杨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