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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合林与王羊柱、安阳县盛达木制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合林,王羊柱,安阳县盛达木制包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79号原告袁合林,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袁东东,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羊柱,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县盛达木制包装厂,住所地安阳县白壁镇袁小屯村。负责人王羊柱,该包装厂厂长。原告袁合林与被告王羊柱、安阳县盛达木制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东东、杨玉敏、被告王羊柱、被告安阳县盛达木制包装厂负责人王羊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合林诉称,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二被告以厂里生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四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二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150000元为期一年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余三笔借款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确实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且已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150000元为期一年的利息;因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被告于2016年就剩余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达成协议,二被告再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为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二被告以厂里生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并口头约定月息均为2分。其中,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第一笔款15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第二笔款150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第三笔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第四笔款1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就该四笔借款均签有借款合同。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羊柱分别在四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上标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逾期利息也按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被告安阳县盛达木制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羊柱。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150000元为期一年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4份、借款合同复印件4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有四份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羊柱在四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标注,可认定该四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达成协议,二被告再偿还原告500000元借款及100000元利息为清,但原告否认,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羊柱、安阳县盛达木制包装厂偿还原告袁合林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羊柱、安阳县盛达木制包装厂偿还原告袁合林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王羊柱、安阳县盛达木制包装厂偿还原告袁合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王羊柱、安阳县盛达木制包装厂偿还原告袁合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五、驳回原告袁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法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