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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海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9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景,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海景与朋友沈某在南安市水头镇延平路口一烧烤摊饮酒,后又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沈某到水头镇弘超酒吧饮酒。随后,被告人陈海景又驾驶该摩托车到水头镇西锦村西庄李某的租房向李某讨要欠款,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抿警,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陈海景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6时2分,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被告人陈海景的血样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司法测定,经鉴定被告人陈海景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97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沈某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查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采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车辆盗窃信息查档说明、吸毒检测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陈海景的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海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海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锦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