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更旦与周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更旦,周红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692号原告:吴更旦,又名吴振海,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周红恩,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吴更旦与被告周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更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更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周红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更旦与被告周红恩因朋友介绍而相识。2015年2月8日,被告周红恩将原告吴更旦替其归还的借款为原告吴更旦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吴振海吴更旦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周红恩2015年2月8号。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所欠原告吴更旦的借款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吴更旦可以随时主张,故被告周红恩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吴更旦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红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更旦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红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