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韩思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华,韩思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332号原告:陈建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韩思涛,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韩思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被告韩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思涛给付房屋尾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更换门锁损失费2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中介方南京同贺房产公司将位于浦口区泰西路××室的房产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498000元。直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共给付购房款1480000元,余款18000元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支付。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却拒绝给付,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指使其母亲撬锁强行进入房屋。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尾款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讼来院。被告韩思涛辩称:欠18000元购房款未支付是事实,但原告承诺房��附有地下储藏室,实际交付时却没有,故余款18000元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南京同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浦口区泰西路××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售价1498000元。另合同中对三方义务、房屋交付及购房款的给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购房款148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更换门锁损失费23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在银行贷款下来后就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因原告承诺有附赠的地下储藏室但房屋交付时却没有,故余款18000元不应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水电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南京同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且涉案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支付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思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购房款180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韩思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