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高某在自己位于南昌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家中,容留廖某、陈某吸食冰毒和麻古等毒品。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高某再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廖某、张某吸食毒品。2016年10月至今,被告人高某多次容留廖某、陈某两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高某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长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