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8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陈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陈某2,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631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陈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陈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区五社。被告:张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60000元,承担利息78000元,合计338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2.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某1、陈某2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某1、陈某2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0000元的现金借条一张,被告张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某给被告陈某1、陈某2提供借款260000元,被告陈某1、陈某2向共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陈某1、陈某2支付借款,被告陈某1、陈某2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偿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支付利息7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以借款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2.4%,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78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陈某1、陈某2应以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张某在被告陈某1、陈某2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张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则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某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刘某借款260000元,并以本金260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