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覃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皮山县石油公司职工,住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益,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皮山县第二小学教师,住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兴,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阿克苏市,系王某之兄。上诉人覃某与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皮山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李德益,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2004年12月12日双方离婚,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约定,即位于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覃某所有,上诉人给王某补偿2万元的房产款项。后王某一直占用居住该房至2017年6月被拆除止。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覃某将其所有的房产一半的搬迁补偿款归王某所有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覃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重新判定上诉人王某就涉案房屋应得的征收、拆迁补偿款等相应费用。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重新判定上诉人王某就涉案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款、拆迁奖励金等相应补偿费用共计246963.85元,将本案改判,判令上诉人应得的补偿费用为141091.65元;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覃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某自双方离婚后的2005年5月独自一人居住、打理、修缮、维护本案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6月被皮山县住建局拆迁。期间一直是上诉人王某配合住建局完成拆迁工作,且房屋的装修、修缮及附属物的添附等工作也均是上诉人王某一人独自完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将该涉案房屋的征收、拆迁奖励金2619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装修征收、拆迁补偿款2144.45元等三项应全额判令由覃某补偿支付给王某;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拆迁补偿款192060元及庭院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款15371.4元等两项合计折半103715.7元应判令由覃某补偿支付给王某;房屋附属物征收、拆迁补偿款9198元减去应共同分割享有的暖气补偿款3913元及有线电视补偿款400元合计2156.5元外,此项剩余款7041.5元应判令由覃某补偿支付给王某。故诉至法院。上诉人覃某辩称: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覃某名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能改变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所有的性质;房屋的征收补偿以及拆迁奖励补偿费等与本案上诉人王某无关,王某占用房屋达十几年,我方并没有要求对方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根据协议的内容覃某给王某找好房屋后,王某搬出去,但是覃某找好房屋后,王某没有搬出去,因为王某没有搬出去,因此覃某才没有给付两万元的补偿款,至于对方所称的附属设施是由王某完成的,王某对此未出示证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覃某经人介绍在皮山县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王某系阿克苏农一师职工,被告覃某系皮山县石油公司员工,婚后两人住在皮山县石油公司的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房。1999年皮山县石油公司进行房改,原被告买下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房,而后发给原被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覃某的名下。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等原因在皮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即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房进行了约定,被告覃某至今未向原告王某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一半房产款2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王某一直在争讼房产居住至2017年6月份房屋被拆迁,原被告争讼的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房的拆迁补偿款总额共计246963.85元,其中,房屋征收补偿款为218773.85元、奖励金为26190元、搬迁补助费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不仅体现在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同时体现在财产分配问题上夫妻双方的自由分配上。对于双方在协商基础上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自己保存的离婚协议书与在皮山县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不一致,原被告在皮山县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男方覃某于2005年3月30日付给女方王某贰万元作为一半房钱偿还女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则原被告争讼房产应按照原被告离婚时在皮山县民政局备案的协议处理,被告覃某未履行协议约定于2005年3月30日给付原告王某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一半的房产钱2万元的义务且至今未付,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的产权在一半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2017年6月原被告争讼房屋已经被拆迁,则该房屋征收补偿款218773.85元、奖励金2619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共计246963.85元的一半即123481.92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关于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05年3月25日后维修维护该房屋产生的138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奖励金、搬迁补助费共计246963.85元的一半即123481.92元。案件受理费312.9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87.93元,由被告覃某负担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一,上诉人王某自双方离婚后的2005年5月独自一人居住、打理、修缮、维护本案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6月被皮山县住建局拆迁。期间一直是上诉人王某配合住建局完成拆迁工作,且房屋的装修、修缮及附属物的添附等工作也均是由上诉人王某一人独自完成。第二,本案涉案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246963.85元已由皮山县住建局向上诉人覃某支付到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案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246963.85元的分配问题。第一,上诉人覃某、王某于2004年12月协议离婚,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对婚内共同财产即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房进行了约定,所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双方均应遵守。作为婚内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所发生的征收、拆迁补偿款费用207431.4元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各自享有50%,即将103715.7元支付于上诉人王某,对此项费用上诉人王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第二,上诉人王某自双方离婚后,于2005年5月独自一人居住、打理、修缮、维护本案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6月被皮山县住建局拆迁。期间一直是上诉人王某配合住建局完成拆迁工作,且房屋的装修、修缮及附属物的添附等工作也均是由上诉人王某一人独自完成。故针对该涉案房屋附属物征收、拆迁补偿款9198元,减去应共同分割享有的自购房时自带的暖气、有线电视折现补偿款3913元及400元合计2156.5元外,上诉人王某诉请此项剩余款7041.5元由上诉人覃某向其全额补偿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针对该涉案房屋装修征收、拆迁补偿款2144.45元,房屋征收、拆迁补偿金26190元及房屋搬迁补助费2000元,三项合计30334.45元,同理因上诉人王某自离婚后一人居住、打理、修缮、维护本案涉案房屋其被拆迁并积极配合住建局完成拆迁工作,且独自一人完成房屋的装修、修缮及附属物的添附等工作,故此三项合计款亦应由上诉人覃某向上诉人王某全额补偿支付,对上诉人王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王某的诉请,依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上诉人覃某至今未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其至今不仅未向王某履行2万元的付款义务,而且亦未按约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前为王某作好任何他房安置措施,上诉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涉案房屋现已因拆迁而灭失,其征收、拆迁补偿款246963.85元已由皮山县住建局向上诉人覃某支付到位。故本案涉案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房的房屋征收、拆迁奖励金2619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装修征收、拆迁补偿款2144.45元,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拆迁补偿款及庭院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款103715.7元,房屋附属物征收、拆迁补偿款7041.5元,合计141091.65元应由上诉人覃某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上诉人王某足额补偿并支付完毕,否则上诉人覃某将承担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覃某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覃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支付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6号院17号房的房屋征收、拆迁奖励金2619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装修征收、拆迁补偿款2144.45元,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拆迁补偿款及庭院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款103715.7元,房屋附属物征收、拆迁补偿款7041.5元,合计14109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3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6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梅审判员 王 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