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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龙与于文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44号原告王龙,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于文志,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王龙与被告于文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拉土垫地,约定每方12元,经核算费用共计28000.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21000.00元未给付。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金额为21000.00元,月利率为1.5%。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于文志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此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款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龙欠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于文志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