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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16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荣、王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韩某某、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荣、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在太和区南广里泰景山城小区X楼房,建筑面积62平米及阁楼30.92平米以377372元卖给乙方(原告)。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交清房款。乙方(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一次交清全部房款377372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交清维修基金、水、电、物业、取暖费、电梯费、土建垃圾费等10512元。当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迟迟不给办理。一直到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早已于2012年10月16日将该房屋抵押给锦州银行永丰支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房,被告不允,又不告知原告办理房照的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房款双倍754744元及物业费等费用10512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并交付房款,房屋所有权已于2014年2月26日发生移转,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赵某某(乙方)与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太和区南广里泰景山城小区号楼层;住宅暂测建筑面积62㎡,订购单价4790元/平方米,订购总价296980元;阁楼X,暂测建筑面积30.92㎡,订购单价2600㎡,订购总价80392元;上述款项总额377372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赵某某交付全额购房款377372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赵某某缴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6504元,水费300元、电费300元、声控灯维修费8元、物业管理费744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00元、电梯预交费500元、土建垃圾代运费300元、取暖费1004元,以上共计9760元。原告赵某某缴纳9760元后,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某某办理入住,且交付房屋钥匙。2015年12月22日,原告赵某某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及声控灯维修费计752元。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未给原告赵某某开具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统一发票,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2月初,原告赵某某得知诉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另查,2012年10月16日,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抵押至案外人锦州银行永丰支行,2017年3月31日,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抵押注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锦州市房屋抵押权登记表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节。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买受人因规定情形出现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买受人能够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则其不能向出卖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该解释的规定必须是因为出卖人的情形或者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依法撤销或者买受人依规定请求解除,从而出现了买受人不能取得约定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不能取得约定房屋的所有权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表现。而本案中,2017年3月31日,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房屋抵押注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实现,原告现已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条件,故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行为属实,本院认为应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由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总额时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房屋抵押注销时止。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及退房、退已缴纳的各项费用105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购房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购房款377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3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0308元,被告被告锦州宝地长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雪人民陪审员  杨璐人民陪审员  陈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