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解海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海东,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西道村*组***号。1998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海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解海东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何某将自己送货车停放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丫丫手擀面附近,被告人解海东见车门未锁,将何某放在车内的蓝色手拎包盗走,包内有驾驶证一个,银行卡1张,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2、2016年10月份,被害人付某将自己的红色别克轿车停放在赤峰市松山区老六医院附近,被告人见车门未锁,将付某放在车内的黑色手包盗走,黑色手包价值人民币360元,包内有白色苹果牌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苹果牌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手包里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3、2017年1月份,被害人梁某将自己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赤峰市红山区千禧建材城附近,被告人解海东见车门未锁,趁机将梁某放在车内的棕色挎包盗走,棕色挎包价值人民币280元,包内有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4、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被害人马某将自己的黄色雪佛兰轿车停放在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原东方斯卡拉附近,被告人解海东见车门未锁,将马某放在车内的金色OPPOR9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色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白色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白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人解海东对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金色OPPOR9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三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公安机关以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何某、梁某、付某的陈述,证人解某2的证言,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解海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何某等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何某等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海东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退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海东大部分赃款、赃物未退赔、有二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解海东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聪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