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本秋,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识字,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先龙,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识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海云,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4年7月2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9月18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黄顺洪,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盗窃,于2015年10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6年2月24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8个月,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龚贞锦,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修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刘某甲(另案处理)、李某香(另案处理)五人乘坐刘某甲驾驶的川B***A2现代轿车窜至江油市中坝镇被害人涂某某经营的“子三商贸公司”,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三人下车将该公司大门上的U型锁剪断并进入该公司一楼门面,将四张办公桌处的四台台式电脑主机盗走,随后三人伙同负责接应的刘某甲、李某香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合计为2400元。2、2016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刘某甲、李某香五人驾车窜至江油市太平镇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勋记烟酒便利店”附近,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三人下车,将该便利店门上的U型锁剪断,唐海云望风,谢先龙、何本秋进入店内盗走一条玉溪、一条黄鹤楼烟及5包散烟,五粮液、五粮国宾酒、丰谷酒王各一瓶,后伙同负责接应的刘某甲、李某香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合计为1542元。3、201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刘某甲、李某香、“李娃”(在逃)五人驾驶川B***A2汽车窜至德阳市中江县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紫璐快印店,采取剪断门锁方式进入店内,窃取四台电脑主机、一台苹果一体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事后由刘某甲将盗窃的物品销赃。4、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刘某甲、李某香、“李娃”五人驾驶川B***A2汽车窜至绵阳市高新区火炬东街被害人羊某某经营的爱康国宾馆体检医院临时办公点,唐海云、谢先龙和“李娃”下车在临时办公点盗走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两台笔记本和一个男士挎包,刘某甲、李某香在开车接应过程中被巡警挡获,唐海云、谢先龙、“李娃”将电脑等物品丢弃在川B***A2汽车旁的草丛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等物品价值合计3230元。5、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先龙、何本秋、刘某甲三人窜至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万豪尊品二期,采取翻窗方式进入门面配电房内盗走被害人胥某某存放该处的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的价值合计为7010元。6、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谢先龙、唐海云、黄顺洪三人窜至绵阳市科学城三区美食广场,将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山西老味道餐馆门上的锁剪断,盗走餐馆内的宝雅牌电动三轮一辆。又将附近藤椒鱼餐厅旁消防通道门上的锁剪断,盗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消防通道一楼过道内的一辆喜源牌电动三轮车,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山西老味道餐馆内被盗的宝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592元。7、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左大爷”(在逃)窜至江油市城区,采用用钳子夹断自行车车锁的方式,在江油市中坝镇新华路中段624生活区单身公寓车棚处,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美利达DUKE50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02元。8、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左大爷”(在逃)在624生活区11栋1单元二楼楼梯转角处,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9、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左大爷”(在逃)在江油市中坝镇解放路中段“搏学堂培训学校”一楼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后四人将所盗自行车骑回绵阳,销赃后四人将赃款分配耗用。10、2016年9月8日,被告人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窜至江油市城区,采用钳子夹断自行车车锁的方式,在江油市中坝镇华丰桥“老乡好超市”门面处,经被害人钟某甲停放的一辆捷安特ATX83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93.79元。11、2016年9月8日,被告人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窜至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崔克CALIBER5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68.8元。12、2016年9月8日,被告人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窜至江油市金盛路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孙某乙停放的一辆美利达勇士50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51.38元,三人骑车至江油河西大桥附近租用一辆面包车将所盗车辆拉至绵阳销赃,三人将赃款分配后耗用。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左大爷”(在逃)窜至江油市城区,采用钳子夹断自行车车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江油市中坝镇新华路中段624生活区单身公寓车棚处的一辆价值的1820.02元的美利达自行车;盗走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江油市中坝镇新华路中段624生活区11栋1单元二楼楼梯转角处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江油市中坝镇解放路中段“搏学堂培训学校”一楼处的一辆黑色永久牌自行车。2、2016年9月8日,被告人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窜至江油市城区,采用钳子夹断自行车车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江油市中坝镇华丰桥“老乡好超市”门面处的一辆价值1793.79元的捷安特ATX830型自行车;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的一辆价值1668.8元的崔克自行车;盗走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江油市金盛路瑞丰花园小区2栋5单元一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1051.38元的美利达勇士500型自行车。3、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谢先龙、唐海云、黄顺洪三人窜至绵阳市科学城三区美食广场,将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山西老味道餐馆门上的锁剪断,盗走餐馆内一辆价值2592元的宝雅牌电动三轮车;又将附近藤椒鱼餐厅旁消防通道门上的锁剪断,盗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消防通道一楼过道内的一辆喜源牌电动三轮车,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4、2016年11月24日晚到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刘某甲(另案处理)、李某香(另案处理)五人乘坐刘某甲驾驶的川B***A2现代轿车窜至江油市中坝镇被害人涂某某经营的“子三商贸公司”,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三人下车将该公司大门上的U型锁剪断并进入该公司一楼门面,将四张办公桌处的四台台式电脑主机盗走,随后三人伙同负责接应的刘某甲、李某香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合计为2400元。后五被告人驾车窜至江油市太平镇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勋记烟酒便利店”附近,唐海云、谢先龙、何本秋三人下车,将该便利店门上的U型锁剪断,唐海云望风,谢先龙、何本秋进入店内盗走一条玉溪、一条黄鹤楼烟及5包散烟,五粮液、五粮国宾酒、丰谷酒王各一瓶,后伙同负责接应的刘某甲、李某香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合计为1542元。5、2016年11月25日晚到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刘某甲(另案处理)、李某香(另案处理)等五人驾驶川B***A2汽车窜至德阳市中江县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紫璐快印店,采取剪断门锁方式进入店内,窃取四台电脑主机、一台苹果一体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6、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先龙、何本秋、刘某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一门面处,采取翻窗方式进入门面配电房内盗走被害人胥某某存放该处的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的价值合计为7010元。7、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海云、谢先龙、刘某甲(另案处理)、李某香(另案处理)、“李娃”(在逃)五人驾驶川B***A2汽车窜至绵阳市高新区火炬东街爱康国宾馆体检医院临时办公点,唐海云、谢先龙和“李娃”下车在临时办公点盗走三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BALLLR牌男士挎包,刘某甲、李某香在开车接应过程中被巡警挡获,唐海云、谢先龙、“李娃”将电脑等物品丢弃在川B***A2汽车旁的草丛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等物品价值合计32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谢先龙处扣押的改刀三把、碟锁一把、美工刀一把、断线钳一把、刀片一套、管子钳一把、扳手三把、电脑包一个已随案移送本院,现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将被告人谢先龙、何本秋、唐海云抓获归案,于2016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龚贞锦、黄顺洪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3、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甲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谢先龙处扣押的改刀3把、碟锁一把、美工刀一把、断线钳一把、刀片一套、管子钳一把、扳手3把、电脑包一个已随案移送本院,现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6、发还清单,证明绵阳市高新区火炬东街爱康国宾体检医院临时办公点被盗三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BALLLR牌男士挎包已发还给其负责人羊某某;刘某甲驾驶的作案车辆川B***A2红色现代轿车、汽车钥匙一把已发还给车主钟某乙;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川省圣名实业有限公司电脑配置单、勋记烟酒便利店被盗物品清单、江油市公安局报案记录、收款收据、保修卡,证明被害人涂某某、蒋某某、钟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孙某乙被盗物品的购买价值;8、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236号、[2016]112号、[2017]05号、[2017]012号、[2017]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经营的“子三商贸公司”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勋记烟酒便利店”被盗物品价值1542元,被害人朱某某被盗车辆价值1820.02元,被害人孙某乙被盗车辆价值1051.38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车辆价值1668.80元,被害人钟某甲被盗车辆价值1793.79元;绵阳市高新区火炬东街爱康国宾体检医院临时办公点被盗物品价值3230元;被害人胥某某被盗物品价值7010元;被害人邵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592元;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紫璐快印店被盗物品因标的物配置情况不明,故无法鉴定;9、卡口信息,证明车牌号为川B***A25的车辆在2016年11月19日至29日的车辆行驶信息;10、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五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员在监控中出现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的1台苹果电脑一体机,4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未找到实物,失主无法提供电脑配置详情、购买票据等;2016年11月26日0时至2016年11月28日1时期间,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未接到群众被盗电动车电瓶的报警;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4日,三台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未接到电瓶车电瓶被盗的报警;12、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证明被告人唐海云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员谢先龙、何本秋、李某香;被告人何本秋辨认案件相关地点,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员唐海云、刘某甲、李某香、谢先龙;被告人谢先龙辨认案件相关地点,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员唐海云、何本秋、刘某甲、李某香;被告人黄顺洪辨认案件相关地点、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员龚贞锦、何本秋;被告人龚贞锦辨认出一男子有点像胖子;刘某甲辨认案件相关地点,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员何本秋、唐海云、谢先龙;李某香辨认案件相关地点,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员何本秋、唐海云、谢先龙;证人马某某辨认出黄顺洪、绰号“龚娃”的龚贞锦、绰号“黑哥”的唐海云;13、被害人涂某某、蒋某某、钟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胥某某、余某某、严某某、邵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其被盗的经过及被盗物品的情况;14、证人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公司被盗的情况;1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胥某某在其处购买电线的情况;16、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因其在刘某甲处借钱,遂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川B***A2的红色现代轿车交给了刘某甲;1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黄顺洪是朋友关系,黄顺洪经常与绰号为“龚娃”、“黑哥”的人在一起;18、被告人唐海云、何本秋、谢先龙、黄顺洪、龚贞锦及共同作案人员刘某甲、李某香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其作案的经过;19、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本秋、唐海云、谢先龙、龚贞锦、黄顺洪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20、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本秋、谢先龙、唐海云、黄顺洪、龚贞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本秋、谢先龙、唐海云、黄顺洪、龚贞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本秋、谢先龙、黄顺洪、龚贞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唐海云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本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龚贞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向被害人朱某某、钟某甲、刘某某、孙某乙退赔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九角九分;责令被告人谢先龙、唐海云、黄顺洪向被害人邵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责令被告人何本秋、谢先龙、唐海云向被害人涂某某、蒋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九百四十二元;责令被告人何本秋、谢先龙向被害人胥某某退赔人民币七千零一十元;七、随案移送的改刀三把、碟锁一把、美工刀一把、断线钳一把、刀片一套、管子钳一把、扳手三把、电脑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 婷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