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孟杏芬与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杏芬,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481号原告:孟杏芬,女,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英,男,1958年4月20日生,住安国市,系原告丈夫。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武,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杏芬诉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李士英,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440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中药材冰球子1073公斤,单价每公斤759元,共计814407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开票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所欠货款。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定中药材冰球子的采购合同,并对相关的交付地点,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将原告交付的冰球子交送第三方检验,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冰球子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现存的873公斤冰球子被告有权进行退货处理,货值662607元,原告交付的冰球子质量不合格,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已经支付冰球子货款49091.41元,原告的诉状中未如实陈述。3、被告之前对原告交付的不合格山慈菇707公斤作退货处理,退货款合计240380元,该退货行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至今未将相应的货款返还给被告,被告有权从冰球子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中药材购货合同一份、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一份、开票证明一份、税收完税证明四张、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被告已收到货物。另,原告庭审中表示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支付货款49091.41元,现剩余765315.59元尚未支付。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批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围绕主张提交了2017年4月1日第三方浙江尖峰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该批货物不合格,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交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山慈菇购货合同一份,退货凭证一份,证明山慈菇货物不合格,主张扣除相应货款。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山慈菇业务已履行完毕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杏芬订购冰球子1073公斤,每公斤759元,共计814407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发货,被告确认收到该批货物。2017年2月10日双方补签中药材购货合同,2017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开票证明及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并已支付货款49091.41元,剩余货款765315.59元尚未支付,为此争诉在案。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杏芬订购冰球子1073公斤,每公斤759元,至今尚欠货款765315.59元,事实清楚,上述货款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于买卖货物时付清货款,应赔偿因逾期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交货物在2017年4月1日经第三方检验不合格拒付货款,因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单方委托且数量及名称均不能证实该检验结果为原告提交的该批货物,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交付的山慈菇货物不合格,主张扣除相应货款,被告该请求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5315.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杏芬货款765315.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原告孟杏芬负担245元,由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727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