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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家法、闫贵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法,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贵伦,胡秀侠,徐同普,王都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法,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闫贵伦,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审被告:胡秀侠,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审被告:徐同普,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审被告:王都德,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李家法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贵伦、胡秀侠、徐同普、王都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上诉人李家法邮寄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李家法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家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