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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永彪、何正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永彪,何正谋,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钟永彪,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何正谋,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袁州区物价局退休干部,住宜春市,被执行人:邹初生,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罗美珍,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龙启林,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张连生,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袁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连生、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申请执行人钟永彪、何正谋交付位于宜春市××区环城西路××号(××国道旁)第一层东起第1至4间店面时间和东起第一单元第二、三层住房二套,并完成店面和住房的通水通电。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执行人张连生、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负担,但被执行人张连生、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执行费268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连生、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在有关单位的收入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