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邓江发、丘其聪盗窃��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江发,丘其聪,邓光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江发,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丘其聪,绰号聪古,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英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光���,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英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江发、丘其聪、邓光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粤188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江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3月24日晚上,经“阿辉”(身份不明,在逃)指使,邓江发(作案时17岁)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XX室被害人沈某某的住处���入户盗窃了现金人民币3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白金项链一条。被盗财物无相关购置票据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上述盗窃现场西北角卧室透明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与邓江发指纹中左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2、2012年12月27日晚上,邓光培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XX园XX街XX座XX房被害人蒋某的住处,入户盗窃了一台银白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部分证件、银行卡和现金1000元。被盗财物无相关购置票据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上述被盗现场后门窗口铁板上的血迹为邓光培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2013年11月13日晚上,邓江发和“阿祥”(身份不明,在逃)在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花语小区XX舍官XX栋一单元XX号被害人林某的住处,入户盗窃了两台手提电脑、一条手链,现金6000余元。两台手提��脑由邓江发交给“阿祥”拿去卖,共卖得3000余元,邓江发分得1000余元;所盗现金邓江发分得3000余元。被盗财物无相关购置票据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上述盗窃案现场儿童房单人床东南侧床铺表面散乱物品中提取的透明塑料袋表面发现的指纹一枚为邓江发右手食指所留。4、2016年3月21日19时许,丘其聪去到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轩A座,通过住宅电梯上到该幢楼的顶楼,然后从楼顶爬到空置的XX房。逗留一晚后,从XX房的阳台爬入XX房,将被害人陈某放在睡房柜子里的现金2万余元盗走。经鉴定,上述XX房房间柜子里面的烟蒂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丘其聪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丘其聪、邓光培经商量后,由邓光培驾驶邓江发的女装无牌摩托车搭乘丘其聪,去到英德市英城峰光XX路XX住宅区。由丘其聪打烂阳台玻璃��、剪断防盗网后,进入该小区B幢2203房。后因房屋无人居住而无法盗窃有价值的财物。6、经丘其聪、邓光培、邓江发商量后,2016年4月25日20时许,邓江发驾驶摩托车搭载丘其聪、邓光培到英德市英城峰光XX路XX住宅区,意图由丘其聪、邓光培进入小区盗窃。后因邓光培不被允许进入,则由丘其聪独自去到XX栋XX复式房即被害人朱某住处,入户盗窃了二楼主人房衣柜的一个背包(内有三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两台手机及现金2000余元)及朱某放在二楼酒柜的三瓶洋酒。丘其聪从该小区出来后,与在小区外的邓光培、邓江发一同离开XXX住宅区。上述三台平板电脑被卖得3200元,洋酒被卖得3400元。丘其聪分得4800元,邓光培分得1300元,其余赃款被三人用于吃饭买衣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邓江发出租屋扣押了上述被盗手机两台,在邓珊珊处扣押上述苹果牌平板电脑三台,并依法发还给了朱某。经鉴定,上述三台平板电脑和两台手机总价值4260元。7、2016年4月28日20时许,邓光培去到英德市英城XX路峰XX巷XX号二楼,用铁钳剪开客厅窗户上的两根防盗网钢枝,再从窗户进入到客厅。在上述被害人翁某的住处睡房衣柜中盗得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存折各一本,身份证一张及人民币2元。经鉴定,翁某被盗住处二楼窗户防盗网血迹的STR分析结果与邓光培本人血液样本的STR分析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盗的平板电脑、手机等物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五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等七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邓光培、丘其聪、邓江发的供述与辩解,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被盗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丘其聪、邓江发、邓光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丘其聪、邓光培2016年4月下旬入户盗窃XXXB幢2203房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邓江发2011年3月24日入户盗窃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其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邓江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邓光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邓江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2016年4月25日,在英德市英城XX路XXXB幢2203房的盗窃中,其与丘其聪、邓光培没有商量如何分工,仅是按指示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们到现场,并不知道是干什么,事后没有分的什么东西。二、2011年3月24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XX室的盗窃是受“阿辉”指使。其后,2013年11月13日,在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花园XX宫XX栋XX单元XX号的盗窃是因欠“阿辉”钱,才被迫参与盗窃。三、在2014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在判刑前发生的2011年3月24日、2013��11月13日二起盗窃与判刑后2016年4月25日的盗窃是分开的,不能算是多起、多次作案。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定案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不包括本案指控邓江发在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XX室、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花园XX宫XX栋一单元XX号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诉人邓江发提出的上诉理由。第一,根据上诉人邓江发供述显示,在2016年4月25日在英德市英城峰光西路XXXB幢2203房实施盗窃前,邓江发主观上已明知是参与盗窃,仍搭载同案人到达现场实施盗窃行为,无论事后是否分得财物,邓江发仍是本起盗窃犯罪的共犯。第二,经查,没有��据证明上诉人邓江发在厦门市湖里区XX路251号102室、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花园XX宫XX栋一单元XX号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时是受他人指使或受胁迫,鉴于在上述二起被盗现场屋内提取到邓江发的指纹,足以认定邓江发实施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第三,经查,本案指控上诉人邓江发在厦门市湖里区XX路251号102室、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花园XX宫XX栋一单元XX号二起盗窃是在(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执行完毕之后发现,属漏罪。鉴于漏罪与在上述判决执行完毕之后新犯的罪同属盗窃罪,应对其犯罪次数、数额进行累计。第四,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邓江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的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此不再重复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邓江发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江发、原审被告人丘其聪、邓光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鉴于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邓江发、原审被告人丘其聪、邓光培具有的从重及从轻情节分别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量刑恰当,符合法律,本院不再重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红斌审判员 罗立兵审判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