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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黎明、易孝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明,易孝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黎明,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先艳,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孝鹏,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及辩护人付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陈凡(另案处理)先后进入位于西昌市海河西路40号的浴足按摩店内工作。按摩店老板“罗黎”(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要求三人相互配合,在给客人按摩时伺机盗窃财物后交给罗黎,罗黎会在工资之外给予各参与人一定比例的好处。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陈凡在给被害人何某进行按摩时,被告人李黎明趁机从被害人挂在按摩床边的外衣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随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易孝鹏并将所盗现金交其保管。不久,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治安巡查时将被告人李黎明等三人抓获归案,从易孝鹏处查获的300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李黎明的辩护人提出李黎明、易孝鹏在按摩店老板“罗黎”的教唆下实施盗窃,故“罗黎”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系从犯,且李黎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陈凡(另案处理)先后进入位于西昌市海河西路40号的浴足按摩店内工作。按摩店老板“罗黎”(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要求三人相互配合,在给客人按摩时伺机盗窃财物后交给罗黎,罗黎会在工资之外给予各参与人一定比例的好处。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陈凡在给被害人何某进行按摩时,被告人李黎明趁机从何某挂在按摩床边的外衣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随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易孝鹏并将所盗现金交其保管。不久,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治安巡查时将被告人李黎明等三人抓获归案,从易孝鹏处查获的3000元现金已发还给何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7日,西昌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在海河西路一无名按摩店检查时,正在该店按摩的何某现场报案称其3000元现金在该店被盗。公安人员随后在按摩店外将可疑男子易孝鹏挡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000元;同时,将该按摩店对失主进行按摩的陈凡和另一名可疑女子李黎明传唤至长安派出所。经讯问。易孝鹏、李黎明、陈凡对盗窃何某现金3000元的行为供认不讳。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在西昌市海河西路40号一无名按摩店对李黎明、易孝鹏、陈凡的身体进行搜查。李黎明、陈凡处未发现有物品。从易孝鹏搜出现金3000元(均是100元的,30张)。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300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7日15时57分至16时57分,公安人员对本案进行了现场勘验。本案现场位于西昌市海河西路40号按摩店,该按摩店东侧系舒洁招待所,西侧系重庆来福食品干杂店,南侧系紫金石酒店,北侧系万福来酒店。现场中心位于该小按摩店按摩床,其东侧系凳子,南侧系货柜。4、西昌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12月28日将现金3000元发还给何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辨认人李黎明从男性辨别组中辨认出易孝鹏就是在西昌市海河西路40号按摩店内盗窃财物后交给自己的人。(2)辨认人易孝鹏从女性辨别组中辨认出李黎明就是将被害人钱盗走的人,陈凡就是将被害人骗至按摩店按摩的人。(3)辨认人陈凡从男性辨别组中辨认出易孝鹏就是2016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在西昌市海河西路40号按摩店内李黎明盗得现金后,将现金交给的那个人。(4)辨认人何某从女性辨别组中辨认出李黎明就是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在西昌市海河西路40号一无名按摩店内对其实施盗窃的人。6、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指认了位于海河西路40号按摩店实施盗窃的地点。7、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以及被盗物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辨认,二被告人均无异议。8、西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易孝鹏供称该按摩店的老板是一名叫“罗黎”的陕西安康籍男子。被告人李黎明以及陈凡也称是按摩店老板指使他们进行盗窃。但公安机关在对“罗黎”进行侦查后,一直未能查实“罗黎”的真实身份。9、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我走到海河西路一家按摩足浴门口时,有两个女的坐在门口叫我去按摩。进去按摩了一会儿,我就把衣服外套脱下来放在房间里挂衣服的地方。当我按摩完后,派出所警察就进来把我们一起挡获在房间里,然后问我身上的钱是不是少了,我把衣服拿过来一数,结果自己身上的钱就少了3000元。我进去按摩的时候只有两个女的,但是后来不知道怎么出现了个男的,而且全是外地口音。11、证人陈凡的证言:我是在按摩店的门口看到招聘广告后按广告上的电话和老板联系,老板说按营业额的15%给我提成。这个老板我没见过。只是电话联系过。易孝鹏偶尔来店里看看,李黎明是第一天来上班就出事的。对于偷顾客钱的事我是上班后才知道的,我第一次发工资时发现少发了几百元给我后,我就打电话问老板,老板说要偷客人的钱,我说我不偷,老板就叫我给客人按摩就行了。2016年12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按摩店(西昌市海河西路,门口写有“浴足、按摩”)来了一个男的(40多岁,胖,高),他问我有没有按摩。客人把外套脱了挂在墙上,躺在床上,我给他按摩了10多分钟后,警察就进到店里了。我在按摩前知道同事要偷客人的钱,当时客人的外套放在按摩床旁边的墙上挂着。我们被带到派出所后,从易孝鹏身上搜出3000元钱。12、被告人李黎明的供述: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我在海河西路“浴足按摩店”上班时,有个大概40多岁的男子来按摩,陈凡就把客人带到按摩床上进行了按摩。客人把外衣脱下来挂在墙上。因为上班时易孝鹏就给交待好的,如果有客人来按摩,叫陈凡给客人按摩,我看下客人包里有没有钱,如果有就偷拿一部份,偷到了给他打电话,打电话时不用讲话,他就过来把钱拿走。当陈凡给客人按了5分钟左右后,我就趁陈凡在给客人按摩时,悄悄过去摸了下客人的外衣,发现外衣内包里有一些钱,我就从中抽了一叠,大约有2500元左右,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偷到钱后我就给易孝鹏打了电话,接通后我不讲话。过了几分钟后,易孝鹏就到店子里来了,我就在店外面把偷到的钱给了他,他就走了。过了会儿,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易孝鹏,我和陈凡是上班认识的。易孝鹏给我们说过,如果偷到1000元,按摩的陈凡和我一人100元,偷到2000元,按摩的陈凡和我一人150元,多了就往上加。我们这次还没来得及分钱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我只盗窃过这一次。13、被告人易孝鹏的供述:我是2016年12月从陕西安康到西昌的,是一个叫罗黎的朋友叫我过来的。他叫我到按摩店上班,一是在按摩店帮忙,另外是按摩店的同事偷到顾客的钱后由我负责转移出去,并交给罗黎。我们具体的分工是由一个叫李黎明的利用按摩的名义将被害人骗到按摩店去,由另一个叫陈凡的给客人按摩,李黎明就悄悄将被害人的财务盗走,偷到的钱交给我拿走,我就把钱交给罗黎。2016年12月27日大概15时许,我在海河西路40号“浴足按摩店”旁边耍时,按摩店里的李黎明就给我打电话,没讲话,我就过去了,李黎明就把一叠钱给我,我就把钱装到了裤子后包里,我正准备离开,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被带到了派出所。这次盗窃所得的钱都是百元面额的,总共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黎明的辩护人提出李黎明、易孝鹏在按摩店老板“罗黎”的教唆下实施盗窃,故“罗黎”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易孝鹏等人的供述对“罗黎”进行侦查,但一直未能查实“罗黎”的真实身份。故“罗黎”真实身份未查明且未归案,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无法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李黎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人李黎明、易孝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易孝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姣审 判 员 向  练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琼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