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瀚与姚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瀚,姚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550号原告沈瀚,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平,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沈瀚与被告姚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韬、被告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瀚诉称:其与姚建平存在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由其向姚建平供应钢管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2日,姚建平结欠其货款70400元,后双方经协商姚建平��还了一批钢管给其,抵扣了货款17000元,尚欠53400元,该款经其催讨未着,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建平立即支付货款53400元及逾期利息(以5340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姚建平辩称:对向沈瀚购买钢管材料及结欠沈瀚货款534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所在行业有3年质保期的约定,现其停产,无法一次性了结案涉货款。经审理查明:沈瀚与姚建平之间存在买卖钢管材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5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姚建平结欠沈瀚货款70400元,后双方经协商由姚建平退还一批价值17000元的钢管给沈瀚,抵扣后姚建平尚欠沈瀚货款53400元未付。姚建平称案涉货物质保期为3年,沈瀚称车架行业可能有质保周期,但具体多久不清楚,沈瀚与姚建平一致认可案涉货款最后一笔业务发生���2014年1月4日。上述事实,有对账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姚建平结欠沈瀚货款53400元,有对账明细为证,双方一致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姚建平称案涉货款有3年的质保期,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得到沈瀚认可,且案涉货款最后一笔业务发生至今已超过3年,故案涉货款姚建平理应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沈瀚主张姚建平支付以534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沈瀚支付货款53400元及逾期利息(以53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沈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姚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姚建平负担(沈瀚同意其预交的应由姚建平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