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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彭海波与彭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波,彭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812号原告:彭海波,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彭寰,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安(系被告之父),男,1946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彭海波诉被告彭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波、被告彭寰的诉讼代理人彭家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寰退还彭海波入股出资金额10000元整。2、诉讼费用全部由彭寰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彭海波入股飞儿理发店股金10000元整用POS以刷卡形式刷卡9990元和10元现金,支付给飞儿理发店。并单场和彭寰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宜昌飞儿理发店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8月彭海波离职后要求彭寰退还股金,因为彭寰不公开财务,分红不按合同履行。彭海波离职以后多次要求彭寰退还股金,彭寰多次拒绝退还股金。2016年9月份彭海波被彭寰等人动手打过一次,彭寰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彭海波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彭海波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彭寰辩称,合伙的时候彭海波确实交了10000元,但是没有退还彭海波10000元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彭海波与彭寰签订《宜昌飞儿发艺沙龙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彭寰将其持有的该门店5%的股权转让给彭海波,转让价格为10000元,并约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分红时间(每年的4月30日)、合同终止(任何一方退股只退股金50%,转让股份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当日,彭海波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彭寰支付了10000元。2016年4月30日,彭海波收到分红5500元。2016年8月,彭海波要求退伙。随后,彭海波与彭寰因退还入伙资金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彭海波与彭寰签订《宜昌飞儿发艺沙龙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彭海波诉称彭寰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彭海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彭海波要求彭寰返还入伙资金,应按照双方约定,退还的金额为10000元的50%即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海波退还入伙资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寰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