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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郑金宋、郑仓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郑金宋,郑仓根,王冬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220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307617785J,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县前街59号。法定代表人:胡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松、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宋,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郑仓根,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冬花,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融资公司)为与被告郑金宋、郑仓根、王冬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郑金宋归还借款147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9日止的利息8031.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包含律师代理费3300元);2、被告郑仓根、王冬花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间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宋、郑仓根、王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郑金宋由被告郑仓根、王冬花担保,与原告签订《委托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借款综合费率为月12.8‰,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则出借人就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被告郑仓根、王冬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所承担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郑金宋发放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金宋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截至2017年5月13日,被告郑金宋尚欠借款147000元及利息8031.1元,被告郑仓根、王冬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47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9日止的利息8031.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包含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郑仓根、王冬花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郑金宋、郑仓根、王冬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