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雷和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和平,男,生于1971年4月13日,住盐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和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雷和平在盐亭县林农镇安定村金马山村道路建设施工工地附近,见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未锁龙头锁,便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摩托车推到位于盐亭县八角镇双江村18组自己的家里,欲归自己使用,并更换了摩托车电源。当得知其盗窃摩托车之事已被他人知晓后,便于同月23日将摩托车退还给李某。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和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雷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雷和平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雷和平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已将被盗车辆发还失主,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和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永洪(代)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