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军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32号原告刘海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海军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F760**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6年8月31日14时许,原告的司机单军驾驶车辆冀XX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140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潘轩驾驶的京XX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单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就此事故,原告发生的损失共计37367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依法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73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856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诉讼费、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4时许,单军驾驶车辆冀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108国道140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潘轩驾驶的京XX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轩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冀XX车损35967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施救费1400元,合计38567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损险109300元,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冀XX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XX维修清单、维修票据,拖车费发票,施救费票据,京XX车辆的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车辆损失险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XX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XX车损35967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施救费1400元,合计38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56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