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柳州相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光线电气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相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光线电气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66号原告:柳州相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光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瑞康路。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某某,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原告柳州相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相光公司”)诉被告广西光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辉、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572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716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光线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LED灯具销售合同》,被告光线公司向原告购买灯具一批,合同价值105720元,当时被告光线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担任被告光线公司监事职务的被告何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该批灯具的交付责任,但被告光线公司却未能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5720元未支付,且至今拖欠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货款,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期间被告何某某承诺该款原告可以直接找其催收,其自愿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该合同第八条,被告构成违约后,应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中,安装于篮球场的高杆射灯有4盏灯不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联系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但是被告没有维修,所以被告拒绝付款。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原告承诺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外免费为被告何某某个人的办公室更换LED灯具,但是至今没有履行这个承诺。此外,由于原告提供的灯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进行维修,所以露塘监狱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光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LED灯具销售合同》、送货单复印件、LED灯具设备验收确认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光线公司签订《LED灯具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光线公司向原告购买LED灯具,价款共计105720元;交货期为被告光线公司将预付款转入原告指定的开户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光线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原告支付运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光线公司将本批货物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原告,货物到达被告光线公司工地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30%,被告光线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LED灯具产品在安装完毕送电后进行验收,被告光线公司在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余下全部货款;原告承诺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3年,由安装送电使用之日起计算,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光线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原告免费维修或更换;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延迟交货,被告光线公司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落款处盖印了原告与被告光线公司的公章,还有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告光线公司代理人的签字。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光线公司送货,被告何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5日,被告光线公司、何某某在LED灯具设备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按照《LED灯具销售合同》所提供的LED灯具设备进行通电试亮,运行效果良好,满足使用要求。庭审中,被告何某某称其是《LED灯具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购买方之一,愿意承担合同义务,但称原告提供的部分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还口头承诺为被告何某某的办公室免费更换LED灯具却没有兑现,如果原告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LED灯,并履行承诺,其愿意支付货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何某某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免费更换LED灯具的承诺。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线公司签订的《LED灯具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自认其是合同主体、购买方之一,该意思表示真实,亦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本案的债务人为被告光线公司、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二被告在LED灯具设备验收确认单上签章确认原告所交付货物符合使用要求,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中“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余下全部货款”的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720元。二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还应承担未支付货款的30%即10716元的违约金。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还称原告承诺为其免费更换办公室LED灯具,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光线电气有限公司、何某某向原告柳州相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720元;二、被告广西光线电气有限公司、何某某向原告柳州相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71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光线电气有限公司、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