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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逸萌、齐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逸萌,齐佩,孝昌县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余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1民初457号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逸萌,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齐佩,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孝昌县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住所地:孝昌县古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姜青翱,该局局长。被告:余一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逸萌、齐佩、孝昌县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余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100元和利息5147元共47247元及至本金结清之日为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宁逸萌、齐佩与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宁逸萌、齐佩向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8.31%;孝昌县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余一平为上述借款担保并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9月22日,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宁逸萌、齐佩发放贷款5万元。此后,宁逸萌、齐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宁逸萌、齐佩,本院按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宁逸萌、齐佩送达住址送达不能,经查证,仍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可视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宁逸萌、齐佩不明确;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