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俄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某1,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俄某某某1于2017年1月间,单独或伙同俄某某某2(男,已判刑),先后至本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苹果园小区、滨湖区太湖山庄小区,采用攀爬、钻窗等手法入户盗窃3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3100元、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7073元),及手表、项链、手机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俄某某某1与俄某某某2经合谋盗窃后,于2017年1月1日凌晨,至本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苹果园小区,由俄某某某2望风,俄某某某1采用攀爬、钻窗的手法,潜入该小区30号302室薛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之后,二人采用上述相同分工及手法,潜入该小区60号201室魏守号家中,窃得手表4块、项链1条、羽绒衣1件;其后,二人采用上述相同分工及手法,潜入该小区60号202室陈海波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后二人又采用上述相同分工及手法,潜入该小区61号202室魏勇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男鞋1双。2.被告人俄某某某1于同月27日凌晨,采用钻窗的手法,潜入本市滨湖区太湖山庄93号黄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及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7073元),以及手表1块、手机1部。3.被告人俄某某某1于同月29日凌晨,采用上述相同手法,潜入本市滨湖区太湖山庄81号宣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2017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俄某某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某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黄某、宣某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俄某某某2的供述,证人俄某某某3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俄某某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俄某某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炯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