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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173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人民政府与夏俊、泰州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人民政府,夏俊,泰州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173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张线路北。法定代表人:丁青宝,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俊,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911003-6。法定代表人:游慧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萍,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夏俊、泰州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被告泰利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慧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两被告将坐落于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园中园3号、4号标准厂房及土地返还给原告;3、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厂房租金及土地租金385225元,并按408元/日的价格计算剩余租金至被告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夏俊购买大伦镇工业集中区园中园标准厂房两幢,建筑面积1936.5平方米,附属用房面积171.6平方米。土地租期至2028年,期间可随时征用,厂房转让总价款9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夏俊共给付原告厂房转让款383900元,尚欠516100元。但由于上述厂房所使用的土地系租用的大伦镇卫星村委会的土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厂房无法办理产权转让等手续。被告夏俊辩称:签订协议时其是泰利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且协议签订后购房款亦是由被告泰利莱公司支付,房屋也一直由被告泰利莱公司使用,故被告夏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泰利莱公司辩称: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利主体是大伦科技创业有限公司,原告故意向被告隐瞒了涉案土地和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若法院因此认定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则过错责任在原告方,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而导致被告方的投资损失,被告方将会另行起诉。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姜堰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俊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镇工业集中区园中园3号、4号标准厂房两幢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936.5㎡、附属用房面积为171.6㎡,土地租用,时间至2028年,期间可随时征用。上述厂房转让总价款计90万元整,款项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款30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前付清,厂房无产权证,该协议作为乙方厂房权属的依据。上述协议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关优惠政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泰利莱公司转让上述厂房,被告泰利莱公司支付转让款3839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园中园3号、4号标准厂房的投资建设人为原姜堰市大伦镇人民政府,原告尚未取得该厂房的房屋权属证明。原姜堰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更名为泰州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2012年4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游慧明。上述事实,有书证协议书、预收账目明细、记账凭证、结算凭证、承包合同书、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厂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使用厂房及附属土地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厂房的房屋权属证明,亦无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就该厂房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原告应向被告泰利莱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厂房转让款383900元,被告泰利莱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并取得了一定的使用权益,应当向原告返还厂房及附属土地并支付占用厂房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泰利莱公司返还厂房及附属土地,并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至被告迁出房屋之日期间的厂房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要求被告泰利莱公司支付相关土地租金及厂房使用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厂房附属土地的权属为其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泰利莱公司向其支付土地使用租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泰利莱公司按照408元/日的标准支付涉案厂房使用费的数额过高,综合园区近年来其他厂房的租金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60元/日。该协议虽由被告夏俊与原告签订,但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是泰利莱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先期的转让款均是由被告泰利莱公司向原告支付,转让厂房亦由被告泰利莱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故可以认定被告夏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泰利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利莱公司辩称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泰利莱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厂房多年,其占有、使用该厂房的收益应一并向原告返还,被告泰利莱公司认为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导致其投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泰利莱公司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厂房使用费为474500元,扣除被告泰利莱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383900元,尚欠90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园中园3号、4号的房屋,并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人民政府支付上述房屋的使用费(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使用费尚欠906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至迁出房屋之日按260元/日计算);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泰州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0元,由被告泰州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负担11460元,原告负担49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1460元由被告泰州市泰利莱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70元。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华 宇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