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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逮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游乐场,扒窃被害人刘某的华为CAM-AL00手机1部(金色),扒窃被害人陈某的VIVOX5L手机1部(银白色),扒窃被害人杜某的OPPOA33手机1部(银白色),后在马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8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超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