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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吕学清、魏某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清,魏某1,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学清(自报名),男,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无户籍信息,无固定住所。199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1,男,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2011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学清、魏某1、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学清、魏某1、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1、韩某新华路新华超市门口,盗得失主曹某装有现金350元和银行卡的钱包一个。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曹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从嘉峪关市新华路新华超市出来后,发现钱包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1、韩某分别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吕学清、魏某1、韩某有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吕学清系累犯。6、被告人魏某1、韩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新华路新华超市门口盗窃钱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1金塔县在甘肃省步行街市场内,盗得失主龚某衣兜内价值760元的魅族手机l部。破案后赃物被追回。1、失主龚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装在衣兜内的魅族手机被盗。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魏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金塔县步行街市场内盗窃手机的经过。(三)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吕学清金塔县在甘肃省步行街市场内,盗得失主杨某衣兜内价值1847元的VIVOX7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被追回。1、失主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装在衣兜内的VIVOX7手机被盗。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吕学清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金塔县步行街市场内盗窃手机的经过。(四)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吕学清、魏某1在嘉峪关市新华南路天诚广场门前,盗得失主葛某衣兜内价值3860元的IPHONE6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被追回。1、失主葛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装在衣兜内的IPHONE6手机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吕学清、魏某1分别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吕学清、魏某1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二人在嘉峪关市新华南路天诚广场门前盗窃失主葛某手机的经过。(五)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吕学清新华北路华联超市门口,盗得失主王某1兜内价值2500元的OPPO手机1部。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某2的陈述笔录、报案材料和证人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王某2装在衣兜内的OPPO手机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吕学清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吕学清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新华北路华联超市门口盗窃失主王某2手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吕学清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8207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被追回;被告人魏某1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97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4620元,损失350元;被告人韩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现金350元,破案后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学清、魏某1、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学清、魏某1、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学清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吕学清、魏某1、韩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吕学清、魏某1、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学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魏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来源:百度搜索“”